(2016)浙102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许海洪与李梅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洪,李梅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711号原告:许海洪。被告:李梅友。原告许海洪为与被告李梅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安栖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海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许海洪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0000元,利息11388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0年10月20日暂算至2016年1月28日止),合计人民币23388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梅友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李梅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梅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海洪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1388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28日),合计人民币23388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04元,由被告李梅友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0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安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