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4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岳德友与李川东、李忠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德友,李川东,李忠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4286号原告:岳德友。被告:李川东。被告:李忠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延安东路328号电信大楼1、3层。代表人:王新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铁锋、蔡炬枫,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岳德友诉被告李川东、李忠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4日、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德友、被告李川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第一次开庭)、蔡炬枫(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德友诉称:2014年8月19日18时15分,李川东驾驶浙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澄湾路丰宇公司门口,与岳德友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岳德友左下肢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川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岳德友无责任。岳德友之伤经绍兴市中西结合医院、安徽省五河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为此产生医疗费49349.04元及交通费192元。岳德友因左下肢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不能负重、上厕所、肿胀,购买下肢垫、掖杖、手杖、坐厕椅医疗压力带计879元。同时,岳德友在被送往医院急救时裤子鞋袜侵染鲜血、与皮肉粘连,被医生所剪后灭失,折价300元。另查明,浙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忠山,平安保险公司系保险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岳德友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李川东、李忠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岳德友医疗费493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927.34元、误工费22758.4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28.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92元、鉴定费2040元、衣物损失300元等扣除李川东垫付的53498.90元还需赔偿143659.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川东辩称:1.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除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非医保费用7933.16元同意承担外均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我方已垫付了医疗费37696.90元及护理费580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忠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任;2.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3.对岳德友具体的赔偿金额答辩如下: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其中伙食费1273.10元应予以扣除,非医保费用7933.16元应由保险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20元/天;误工费,岳德友未提供减少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据,故不认可。同时,误工期限认可120天;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岳德友主张2015年度的城镇赔偿过高,且根据岳德友的伤残等级并不影响其工作生活,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且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物品(鞋子鞋袜)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8时15分,李川东驾驶浙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澄湾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丰宇公司门口,与同向行驶的岳德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岳德友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川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岳德友无责任。事发后,岳德友被送往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绍兴市中心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产生医疗费48312.61元(已扣除伙食费1159.10元)。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因岳德友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和畅堂分所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岳德友于2014年8月19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其目前遗留的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岳德友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张翠侠(1948年10月1日出生)系岳德友之母,生育岳德亮、岳德友、张艳二子一女。岳德友与其妻岳希燕生育有一女岳珂珂(1998年12月2日出生)、一子岳可帅(2003年11月29日出生)。另查明,李忠山系浙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川东已支付给岳德友43496.9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岳德友10000元。岳德友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等认定为医疗费医疗费48312.61元(已扣除伙食费1159.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结合出院记录53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60元(53天×20元/天)。岳德友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3)营养费,营养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9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90天×20元/天)。岳德友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4)误工费,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80天,结合岳德友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岳德友主张的误工费22758.41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以岳德友无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为由抗辩对误工费不予赔偿,同时辩称误工时间过长,均除己方辩称无证据予以证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护理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90天,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岳德友主张的护理费11927.34元合理。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护理时间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结合岳德友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的标准计算,岳德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0328.5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900.57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岳德友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婴儿出生证、当地村委及镇政府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认定被扶养人张翠侠、岳可帅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108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岳珂珂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861元的标准计算。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岳德友主张2015年度的城镇赔偿过高,且以岳德友的伤残等级并不影响其工作生活为由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还辩称岳德友及被扶养人岳珂珂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除已方辩称外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7)残疾辅助器具费,岳德友虽提供了收款收据、销售清单用以证明产生879元的费用,但无证据证明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0元;(9)交通费,岳德友主张19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物品(鞋子鞋袜)损失,因岳德友除主张外无证据予以证明系其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总计189378.93元。以上事实,由岳德友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明、婴儿出生证、当地村委及镇政府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奖状、荣誉证书、收款收据、销售清单、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李川东提供的保险单、出院通知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条,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岳德友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应认真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文明出行,共同维护文明、和谐的出行环境。本案中,岳德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岳德友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岳德友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岳德友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不含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非医保费用7933.16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李川东愿意承担人保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7933.16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无损其他当事人之利益,本院予以照准。不足部分61445.77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李川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61445.77元。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1445.77元。同时,因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岳德友10000元,李川东已支付给岳德友43496.9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在其尚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171445.77元中扣除李川东自愿承担的赔偿款7933.16元后应支付给李川东保险理赔金35563.74元。李忠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德友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35882.03元,另支付被告李川东保险理赔金35563.74元;二、驳回原告岳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3元(已预交103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原告岳德友负担80元,被告李川东、李忠山负担1507元,被告李川东、李忠山应负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李川东、李忠山负担。此款由原告岳德友预交,故被告李川东、李忠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40元支付给原告岳德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7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