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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宋广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广富,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7月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广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广富于2008年1月至6月期间,让某镇居民李某帮助联系想前往韩国出国劳务人员,并以收取出国人员出国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23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5万元,后宋广富逃匿。其中骗取受害人共计19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广富以办理出国劳务收取保证金为由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后隐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广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将收取的保证金交给一个姓“金”的办理出国劳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宋广富于2015年7月6日被辉南县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至2015年7月8日被临时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其到案后交代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因李某亲家姜某某联系李某某等人办理出国劳务,姜某某代替宋广富退还给李某某等各一万元,其余款项均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法律手续、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捕经过、收取保证金收据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广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后隐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称将收取的保证金交给姓“金”的事实,无相关的证据印证,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广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宋广富退赔被害人钱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周亚军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