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铁良与林小朋、北京东吉诺运输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铁良,林小朋,北京东吉诺运输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594号原告杨铁良,男,1958年8月8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厂门口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郭爱军,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维丽,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朋,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东吉诺运输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园田街×号。法定代表人马恺阳,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广东,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号。负责人马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原告杨铁良与被告林小朋、北京东吉诺运输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铁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军、李维丽,被告北京东吉诺运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丁广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小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铁良诉称:2015年8月4日7时0分,被告林小朋驾驶被告北京东吉诺运输中心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顺平路杨桥路口东侧时,与张×1驾驶内乘原告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农用车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后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林小朋与张×1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岳协医院救治,当日又转至顺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尺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等,为此住院24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赔偿指数15%,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497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60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3700.02元。被告林小朋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北京东吉诺运输中心辩称:林小朋系我公司员工,因工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张×1与林小朋同等责任,张×1驾驶的车辆也是机动车,原告系从张×1车中甩出受伤,故张×1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我公司按比例分担赔偿款。92元胰岛素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营养费每日20元,护理费每日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原告患小儿麻痹,行动受限,其工资水平应低于常人。张×1也受伤了,交强险应为张×1预留部分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7时0分,被告林小朋驾驶被告北京东吉诺运输中心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顺平路杨桥路口东侧时,与张×1驾驶内乘原告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农用车的相接触,两车均损坏,原告及张×1受伤。事后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林小朋与张×1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岳协医院救治,当日又转至顺义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尺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等,住院24日。2015年11月27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赔偿指数15%,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另被告林小朋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诉,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再查:原告系农村居民,患有小儿麻痹,在建筑队打工。另查:张×1尚未就交通事故损失赔偿事宜提起诉讼。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97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350元,伤残赔偿金60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65000.0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院收费票据及明细,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责赔偿。被告林小朋因执行工作任务至他人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承担。原告系张×1车内人员,即便两车相撞被从车内甩出也非张×1车辆第三人,张×1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共同分担。张×1尚未提起诉讼,保险公司无需为其预留赔偿款。被告治疗糖尿病系治疗原告伤情的必要辅助治疗,故治疗糖尿病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偏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误工期本院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误工费结合原告工作性质及身体状况酌定。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与距离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铁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九万四千九百二十八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铁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三万五千零三十六元零一分。三、驳回原告杨铁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七元,由原告杨铁良负担五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吉诺运输中心负担一千四百五十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杨铁良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吉诺运输中心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春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