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崔×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4年6月29日被行政拘留7日;因打伤他人,于2005年6月10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6日被羁押,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6日13时,北京市公安局韩村河派出所接报警称被告人崔×欲从潘庄幼儿园接走其女儿进行伤害。因情况紧急,韩村河派出所值班警长靳×带被告人崔×妻子周×立即赶赴潘庄幼儿园,副所长闫×组织其他民警随后前往。民警靳×到现场后,被告人崔×对民警靳×进行殴打,造成靳×脸部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崔×被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崔×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李×、周×、靳×、郑×、闫×、翟×、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