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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来新与葛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新,葛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刘来新,农民。被告葛光明。原告匡刘来新与被告葛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来新诉称。原被告有水泥买卖业务。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后经核对账目,被告仍拖欠原告水泥款10690元。现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款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其内容是:今欠刘来新水泥款10690元欠款人葛光明2009年5月28日。2、欠条一份,其内容是:今欠刘来新水泥款星期五还清,如不还加倍偿还欠款人葛光明2009年12月1日。3、(2011)丰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载明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被告,于2012年12月三日撤诉。被告葛光明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水泥,后经核对账目,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10690元。被告于2009年5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2009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欠款,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所欠原告的水泥款星期五还清,如不还加倍偿还。此后被告仍未还款,(2011)丰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被告,于2012年12月三日撤诉。被告葛光明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葛光明拖欠原告水泥款10690元,证据充分确实,并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约定加倍偿还条款属约定不明,故该迟延付款违约金应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1096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葛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来新水泥款10960元,并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10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葛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