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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帅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无职业。2015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帅某被控寻衅滋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8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帅某驾驶鄂A×××××比亚迪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豹澥街还建小区四期,遇被害人鲍某驾驶鄂A×××××雪佛兰小型汽车在前方行驶。被告人帅某因嫌对方车速慢,遂驾车将被害人鲍某的车辆逼停,后下车持洋镐把,用脚踢打鲍某,将鲍某打跑。随后,被告人帅某又持水果刀、洋镐把对鲍某的车辆进行打砸,致使车辆受损。经鉴定,鄂A×××××雪佛兰小型汽车的车辆损失计价值人民币3153元。2015年10月1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帅某抓获归案。案发后,经本区豹澥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调解,被告人帅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鲍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鲍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及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帅某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5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帅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帅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二、涉案洋镐把2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钟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