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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航阳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慧迈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航阳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慧迈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528号原告杭州航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567号北城天地10幢1110室。法定代表人张艳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山,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慧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48号第1幢厂房西2层。法定代表人孙秀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红卫,杭州市九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杭州航阳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慧迈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9490元,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航阳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山,被告杭州慧迈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10月22日各签订供需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货物并约定了货物的波段、款号、价格、数量、金额等。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30%的货款作为定金,收到货物后支付余下货款,其中40%的货款开60日的支票,余下货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6949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用于支付剩余货款。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该支票无法兑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需合同及附件、送货单、支票、商标网查询打印件、企业注册信息报告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应依法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慧迈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航阳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490元,并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4.6%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8.5元、保全费人民币720元,由被告杭州慧迈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