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陈发早与谭远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早,谭远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769号原告陈发早,男,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谭远毅,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原告陈发早与被告谭远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欠条上“谭远毅”是否系被告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被告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于2016年3月3日将鉴定事项退回本院。本院收到鉴定机构的案件退回说明书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远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早诉称,被告谭远毅以车坏无钱维修为由,请求原告陈发早在谭开平处帮忙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谭远毅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月利3%”。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许可的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现在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谭远毅辩称,欠条上的“谭远毅”并非被告书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谭远毅以需要钱取车为由,在原告陈发早处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今欠到陈发早人民贰万元(20000.00),月利3%。欠款人:谭远毅,2013.7.9。”后被告支付了400元了利息,但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本案欠条上的“谭远毅”并非被告本人书写,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者观点来证实该借条存在疑点,被告虽申请鉴定,但长时间逾期不缴纳鉴定费,本院视为放弃笔迹鉴定申请,其相应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关于被告辩称借条并非被告本人书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欠条上约定月利3%,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上限,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动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400元利息应当予以品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远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400元利息应予品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谭远毅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奎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