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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常宁农商银行存单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9号原告吕某某,女,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黎,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青阳中路70号。(以下简称“常宁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黄敦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常宁农商银行存单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廖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唐黎,被告常宁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08年2月28日,原告将5000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下设的常宁市江河乡新喜村信用站,该站的业务代办员邓某某填写了信用社定期存款单(存单号为3906040)给原告。2014年4月原告得知常宁市江河乡新喜村信用站代办员邓某某因挪用资金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告便执定期存款单到被告处取款,被告以存单没有加盖公章且该笔款项没有进入信用社公账为由而拒付。原告认为,信用社代办员没有在定期存单上加盖公章,没有将原告存款入公账,系被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的。邓某某收取原告存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拒绝支付存款及利息违背了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为5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定期存单一份;常宁市人民法院(2014)常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常宁市人民法院(2015)常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常宁农商银行辩称,1、该案的定期存单形式上有欠缺并非合法有效的存单,存单上未加盖信用社公章,且原告有能力审查却没有审查该存单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邓某某所收存款并未进入信用社账户,且存款到期后原告怠于主张自己的债权,不排除原告与邓某某存在串通行为,共同损害被告的利益。3、邓某某虽已被刑事处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告吕某某将5300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下设的常宁市江河乡新喜村信用站,存期一年,约定利息为月息4.14厘,当时该站的代办员邓某某填写了一张定期存款存单(存单号码为3906040)给原告,该定期存单上没有加盖信用社的公章。2014年,原告得知邓某某因挪用资金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就带着邓某某给的定期存单到被告处取款,被告以定期存单没有加盖公章,且该笔款项没有进入信用社公账为由而拒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定期存单、常宁市人民法院(2014)常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常宁市人民法院(2015)常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且均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人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常宁农商银行的代办员邓某某虽然使用了未加盖公章的存单,但邓某某系常宁农商银行的工作人员,以其名义从事业务活动,是一种职务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存单是合法有效的,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另外,因定期存期到期后,原告未转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存款本金53000元及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一年的定期利息,2009年3月1日起的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雪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兰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