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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土贵与廖春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土贵,廖春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22号原告陈土贵,男,汉族,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李亚保,吴川市大山江法律服务所职员。被告廖春贤,男,汉族,住吴川市。原告陈土贵诉被告廖春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郑卓成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土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春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土贵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由于经济困难,于2015年1月20日给我订立借款借据一份,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经双方约定,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借款后被告经我催还借款本息无果,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归还清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陈土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有:(1)陈土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银行转账)人民币5万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廖春贤不作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土贵与被告廖春贤是朋友关系,被告廖春贤由于需要资金使用,于2015年1月20日给原告陈土贵订立借款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帐支付,经双方约定,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还借款本息无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清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廖春贤借到原告陈土贵5万元属实,有被告廖春贤于2015年1月20日给原告陈土贵订立的借款借据一份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廖春贤借款后经原告催还借款本息不予归还显属无理。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是否合理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若4倍超过2%,则按2%计算。被告廖春贤不到庭,则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春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土贵归还清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若4倍超过2%则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廖春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