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贾艳��与刘相朋、第三人孙伟、孙勇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艳玲,刘相朋,孙伟,孙勇江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322号原告:贾艳玲,女,汉族,教师,高青县人。被告:刘相朋,男,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国峰,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孙伟,男,汉族,高青县人。第三人:孙勇江,男,汉族,高青县人。原告贾艳玲与被告刘相朋、第三人孙伟、孙勇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艳玲,被告刘相朋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峰,第三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艳玲诉称:1、第三人孙勇江为孙伟担保一事我不知情,且该担保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更没有从中获得利益。所以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我与第三人孙勇江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子和孩子归我所有,其他不用于家庭生活的债务全部由孙勇江负责。所以法院无权执行我的合法财产。诉请判令:一、请求依法确认房产(银岭世家31号楼3单元801室)及车辆(车牌号鲁CFU6**)为原告所有,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解除对房产和车辆的查封、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上述财产价值85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相朋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涉案房产及车辆应当为原告与第三人孙勇江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离婚的事实发生于第三人孙勇江为涉案债务担保之后,双方协议离婚约定财产由原告个人所有的行为是转移财产、逃避责任。原告与第三人的约定对债权人刘相朋不产生对抗的效力,因此,涉案的房产及车辆并不是原告个人财产,而是原告与第三人孙勇江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解除对房产和车辆的查封,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请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财产的查封是执行过程中的一种执行措施,是程序问题,不属于实体问题,不能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解决。第三人孙伟未到庭,未作陈述。第三人孙勇江述称:涉案债务系我个人债务,涉案财产系原告个人财产,法院执行原告个人财产不当,应停止执行。经审理查明:一、刘相朋与孙伟、殷莹、孙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5日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因孙勇江对孙伟的债务提供担保,判决:孙伟偿还刘相朋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偿还刘相朋律师费1万元,孙勇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查封原告贾艳玲名下位于高青县青城路1号(银岭世家)31#3-801住宅一套,同年7月31日查封原告名下起亚牌小型汽车一辆,车号为鲁CFU6**。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6)鲁0322执异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原告贾艳玲与第三人孙勇江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购买鲁CFU6**轿车一辆,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贾艳玲。2012年双方购买银岭世家31#3-801住宅一套,交纳首付款24万。2014年1月20日,双方在高青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高青县城银岭小区31号楼三单元801室房子及其他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无其他财产、债权、债务纠纷,如对外负有债务的,均由男方全部承担。同年4月20日,原告交纳购房款544736.00元(其中包括首付款),同年9月30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贾艳玲,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高青县字第09-00598**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三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第三人孙勇江为第三人孙伟提供担保所产生的债务,属第三人孙勇江个人债务,应由孙勇江个人承担偿还责任。2、涉案财产属原告与第三人孙勇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在2014年1月20日原告贾艳玲与第三人孙勇江离婚时,双方有权对于共同财产作出处理,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本案诉争的财产归原告贾艳玲所有,且涉案房产权利证书系原告离婚后取得并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2015年7月份,法院查封原告贾艳玲的财产偿还第三人孙勇江的个人债务不当,应停止执行。原告要求停止执行涉案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辩称涉案财产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孙勇江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执行原告贾艳玲名下高青县青城路1号(银岭世家)31#3-801楼房(淄博市房权证高青县字第09-00598**号)及轿车(鲁CFU6**)。二、驳回原告贾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相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立芳审 判 员 邵 阳人民陪审员 孙福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