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新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88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无业。199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7日,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0月29日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5日渑池县公安局以张某某涉嫌盗窃犯罪将其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黄雅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刀片,在一辆洛阳至渑池的蓝色公共汽车上盗窃一名乘客现金3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到义马市香山街下车后,又连续乘坐洛阳至渑池沿线长途公共汽车伺机盗窃。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刀片在义马市香山街路口又换乘渑池至洛阳的豫C×××××客车,在车上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当客车行驶至渑池县洪阳派出所门口时被民警查获。后从客车车座夹缝中查获作案工具刀片两枚。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结合犯罪预备和累犯等情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认罪悔罪,但辩称自己没有盗窃现金30余元,也没有连续乘坐洛阳至渑池沿线长途公共汽车伺机盗窃,并称自己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该部分供述完全是因为不想被强制隔离戒毒而虚构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6时45分,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有盗窃、吸毒前科的张某某乘坐豫C×××××长途客车沿310国道向东去了,很快就到洪阳了。接警后,洪阳派出所民警按照“大收戒”活动对吸毒前科人员逢嫌必检的要求,在洪阳派出所门口设卡盘查,于17时15分拦下豫C×××××客车,抓获了张某某,遂将其带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张某某到案后在供述自己吸毒的同时,主动交代了当日下午3时许,自己携带刀片在义马市香山街路口乘坐渑池至洛阳的豫C×××××客车,在车上寻找目标伺机盗窃未果的犯罪事实,后带领公安民警在该客车车座夹缝中找到藏匿的刀片两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柴某的证言,柴某辩认张某某的笔录及照片,张某某作案用刀片照片,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洪阳派出所证明、关于张某某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前科判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指控“2015年10月26日9时许,张某某携带刀片在一辆洛阳至渑池的蓝色公共汽车上盗窃一乘客现金30余元,到义马市香山街下车后,又连续乘坐洛阳至渑池沿线长途公共汽车伺机盗窃”,因该事实仅有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其在庭审中否认该事实,故起诉指控证据不足,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没有盗窃现金30余元,也没有连续乘坐洛阳至渑池沿线长途公共汽车伺机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为实施盗窃犯罪,准备工具,在公共汽车上寻找作案目标,属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亦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赵 峰审判员 刘韶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