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5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与蒋雪峰、余荣华、四川华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蒋雪峰,余荣华,四川华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5民初13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负责人舒可,职务行长。被告蒋雪峰。被告余荣华。被告四川华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胡延安。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与被告蒋雪峰、余荣华、四川华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自愿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撤回对被告蒋雪峰、余荣华、四川华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卢光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凌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