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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贪污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独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个工商体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独山县上司镇经营“小张家电”门市,其利用黎某某(另案处理)担任独山县上司镇财政分局工作人员、负责审核家电下乡补贴的职务便利,由张某某提供家电销售的发票、标识卡并录入家电下乡销售系统,黎某某负责审核张某某提供的家电下乡补贴款申请资料,二人分工负责,共同骗取国家的家电下乡补贴款。其中,黎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下乡家电标识卡及销售发票,个人骗得家电下乡补贴款37449.98元;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冒用岑某美等38个农户的信息,拿申报材料让黎某某帮助审核,个人骗得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70503.62元。被告人张某某与黎某某共同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107953.6元。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勾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辩解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只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独山县上司镇经营“小张家电”门市,与独山县财政局上司分局工作人员黎某某(已死亡)相互勾结,利用黎某某负责审核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套用本人及岑某美、岑某芳、岑某国、毛某某、何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陆某涛、黎某海、彭某德、彭某、吴某霞、裴某龙、吴某志、吴某全、彭某洋、杨某洪、陆某财、陆某庆、陆某祥、陆某勇、杨某国、肖某洪、王某友等26人的户籍信息,虚构购买家电的事实,录入家电下乡补贴信息系统,由黎某某审核、上报,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人民币45940.87元,据为已有;黎某某在上司财政分局工作期间,套用本人及黎某祥、吴某元、吴某科、谌某忠、腾某明、罗某兰、蒙某保、蒙某恒、蒙某正、岑某贵、岑某高、岑某才、岑某宽、黎某金等15人的户籍信息,由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家电下乡补贴标识卡、发票并录入家电下乡补贴信息系统,虚构购买家电的事实,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8728.25元,据为已有;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文某某(另案处理)套用岑某安、岑某昌、岑某堂、莫某丽、莫某明、韦某福、陆某秀、刘某华、岑某斌、陆某军、蒙某林、韦某勇等12人的户籍信息,虚构购买家电的事实,录入家电下乡补贴信息系统,由黎某某审核、上报,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4563.35元进行私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与黎某某、文某某相互勾结,共同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的事实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黎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53611元,文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9638.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某、文某某、张某、杨某秀、岑某美、岑某芳、岑某国、毛某某、何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陆某涛、黎某海、彭某德、彭某、吴某霞、裴某龙、吴某志、吴某全、彭某洋、杨某洪、陆某财、陆某庆、陆某祥、陆某勇、杨某国、肖某洪、王某友、黎某祥、吴某元、吴某科、谌某忠、腾某明、罗某兰、蒙某保、蒙某恒、蒙某正、岑某贵、岑某高、岑某才、岑某宽、黎某金、岑某安、岑某昌、岑某堂、莫某丽、莫某明、韦某福、陆某某、刘某华、岑某斌、陆某军、蒙某林、韦某勇的证言,黎某某任职书证,年度考核登记表,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考核晋升工资档次审批表,会议记录,谈话记录,银行流水历史清单,户籍证明,销售发票,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线索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黎某某户籍注销证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黎某某相互勾结,由黎某某利用负责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的审核和上报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贪污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关于“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只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应以贪污罪共犯论处,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某与黎某某相互勾结,共同贪污国家财产人民币99000余元,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骗取国家财物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退缴犯罪所得赃款,酌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从犯的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积极退缴赃款的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99232.4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有林审 判 员  朱 州人民陪审员  孟东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覃兴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