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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128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成友与邹华、谌石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友,邹华,谌石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1281民初40号原告杨成友,男。被告邹华,男。被告谌石玉,男。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成友诉被告邹华、谌石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成友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邹华、谌石玉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成友撤回对被告邹华、谌石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73元,减半收取1286.5元,由原告杨成友负担。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何 胜人民陪审员 易立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