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6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344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闫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在原山亭区水泉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张某丙,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家无宁日,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1年夏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相关书证存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生育了子女,表明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也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矛盾,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