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苏会敏,王宝英,窦健,边百会,程海春,苏会洁等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会洁,孙艳红,王志国,邓晓玲,邓晓芳,邓新娟,邓晓林,孙彦辉,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1行终20号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苏会敏,女,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王宝英,女,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窦健,女,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边百会,女,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程海春,女,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会洁,女,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红,女,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国,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晓玲,女,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晓芳,女,汉族,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新娟,女,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晓林,女,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彦辉,男,蒙古族,住内蒙古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孟雷,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法定代表人李世镕,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柴江,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玲,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耕保处主任科员。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巴特尔,主席。委托代理人李丽娜,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二处工作人员。上诉人苏会敏等13人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会敏等13人及委托代理人孟雷,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柴江、刘海玲,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苏会敏等13人向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简称国土资源厅)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相关材料,原告申请公开其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等相关报批材料,土地征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年1月24日被告国土资源厅签收了该邮件,2015年3月4日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答复》,2015年3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答复》,同时也未向原告公开其申请公开的上述材料。另查明,因国土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依法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内蒙古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请求责令国土资源厅履行法定公开职责,依法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等相关报批材料,土地征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年2月15日被告内蒙古政府签收了该邮件,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送出内政复补字[2015]8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2015年5月12日作出内政复驳字[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国土资源厅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相关材料,申请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等相关报批材料,土地征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年1月24日国土资源厅签收了该邮件,2015年3月4日国土资源厅作出《答复》违反了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答复的行为已经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内蒙古政府驳回原告等人的复议决定不符合“违反了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国土资源厅对原告申请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公开的义务,被告国土资源厅没有作出答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国土资源厅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土地征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方式和途径的,原告的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国土资源厅答复程序违法。二、责令被告国土资源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三、撤销被告内蒙古政府的内政复驳字[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苏会敏等13人诉称,根据《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等相关报批材料是土地征收批准的必备材料,被上诉人应为前述材料的保存及备案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前述材料的保存机关,有义务对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答复。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厅辩称,依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相关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是征地实施的主体,也是征地信息公开的主体。2015年3月4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答复》,已书面告知上诉人可向巴林左旗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相关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内蒙古政府辩称,国土资源厅已经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上诉人作出答复。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3月4日,国土资源厅书面答复上诉人,告知其可向巴林左旗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谁制作、谁公开”的规定,“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是由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厅制作的,国土资源厅依法有向上诉人公开该信息的义务。“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等相关报批材料,是由申报材料该材料的当地政府制作的,应由制作该材料的行政机关公开,国土资源厅没有公开该信息的义务。国土资源厅告知上诉人向巴林左旗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视为拒绝公开。被上诉人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答复部分错误,应依法予以部分撤销,并由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公开。复议机关认为国土资源厅已经履行法定职责,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厅对其制作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向上诉人予以公开正确。对答复意见的处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部分撤销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同时,国土资源厅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的《答复》意见部分错误并且做出《答复》超过法定期限。复议机关驳回上诉人复议申请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会敏等13人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辛宗寿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任艳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晓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