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亚彬与赵丽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彬,赵丽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徐亚彬。被告:赵丽波。原告徐亚彬与被告赵丽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玉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民臣、付长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丽波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亚彬诉称:我与被告赵丽波于1995年4月4日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徐晨由被告抚养,徐晨患有脑瘫,属一级××。自1995年离婚后,都是由我母亲帮助照顾,这么多年为儿子治病、生活,支付大量费用,被告对儿子不管不问,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的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1995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孩子每个月的护理费5000元、抚养费2000元、医疗费1000元、生活费2000元。总计每月支付10000元,每年支付120000元。被告赵丽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亚彬与被告赵丽波于1995年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其子徐晨随母亲赵丽波生活。离婚后,徐晨由原告照管。2009年12月15日,中国××人联合会为徐晨颁发了《××人证》,显示××等级为一级;2015年3月23日,南岔区明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徐晨和其父亲租房居住,依靠政府给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维持生活。原告以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1995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孩子每月的护理费5000元、抚养费2000元、医疗费1000元、生活费2000元。总计每月支付10000元,每年支付120000元。另查明,2014年菏泽市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3344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徐晨患有××,生活不能自理。原、被告作为徐晨的父、母,对徐晨负有抚养、照管义务。因被告未履行该义务,现徐晨随原告生活,原告作为徐晨的监护人,要求被告支付自1995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孩子的抚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按2014年菏泽市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3344元计算,被告以其年收入的50%作为支付徐晨的抚养费、护理费较为适宜,即每年支付11672元(23344元×50%)。原告要求自1995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护理费,共20年计233440元(11672元×20年),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未提交为徐晨医疗支出的依据,无法予以支持;抚养费中含有生活费,原告主张生活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丽波支付给原告徐亚彬抚养费、护理费共计23344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亚彬要求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9元,由被告赵丽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郜玉峰人民陪审员 赵民臣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