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刑更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罪犯姚富春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富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448号罪犯姚富春,男,生于1982年2月28日,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0)高坪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姚富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南中刑终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姚富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23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犯应于2019年11月19日满刑。执行机关四川省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3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富春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获标准考核分115分,月均7.6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姚富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富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