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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孙艺与闫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艺,闫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805号原告孙艺,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闫海波,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原告孙艺与被告闫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绍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艺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月兰、被告闫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之后被告又陆续借款,被告给原告打过多个借条,还给原告出具了多个承诺、协议,并将一些车、房等手续抵押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借款55万元包括了45万元借款本金、相关利息以及相应抵顶车辆的车价。被告闫海波答辩称,借款数额不符,大约是40万元,我当时有能力偿还时,向原告表明以物顶账,但原告说先缓一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借条3份、欠条2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借款15万元,2015年1月6日借款6万元,2015年2月5日借款4万元,2015年6月9日欠条23万元,2015年7、8月份左右欠条一张,载明29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条子是我打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提交部分我出具的条子。证据二、协议1份、承诺书1份、车辆登记证书、车钥匙、被告母亲周玉章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以及他项权利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协议载明被告欠付原告66万元,约定被告的车辆变卖后车款归原告所有,2016年3月3日承诺,在2016年3月15日之前归还原告15万元,将宁A*****号车抵押给原告,到期未还,原告有权处理该车辆的事实,并将相关证件交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在汇通信城租赁有限公司购买的宁A*****号车还款260146.7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证据四、2015年7月21日协议1份,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欠原告45万元,同时证实被告闫海波所述的66万元条子是最后出具的不属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恰恰证实了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欠原告45万元的事实。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实际欠付原告45万元,房屋出租租金36000元每年,共计108000元,合计55万元欠款。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是被告同意原告与案外人袁芳签订的,其中属于我的一半租金算作原告的利息。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多次出具借条、欠条、协议的事实,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45万元,同时被告承诺以自己房屋租赁给原告三年抵顶利息,三年利息计54000元(18000元/年×3年)的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证据:协议1份,证明被告用宁B490**号车辆抵顶给原告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抵顶了22万元。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闫海波曾以自己名下的车辆抵顶部分借款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双方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自2014年12月8日,被告闫海波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相关的借条、欠条、协议、承诺书。2015年7月21日,被告闫海波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截止2015年7月21日共计欠原告借款45万元,且自愿以自己名下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三年,免房租三年以抵顶利息,并承诺了其他事项。庭审中查明,被告闫海波的房屋租金为每月1500元,三年共计5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海波向原告孙艺出具的《借条》、《欠条》及《协议》,足以说明双方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协议》,清晰表明了被告欠付原告45万元借款本金,且被告闫海波自愿以其名下房产免费出租给原告抵顶利息,经查三年利息计54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孙艺可随时要求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海波偿还借款450000元、利息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违背法律关于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艺要求被告闫海波支付相应抵顶车辆的差价,其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原告孙艺支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54000元,以上共计504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孙艺负担389元,由被告闫海波负担4261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闫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绍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浦学浩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