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胡某、王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刑初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中和、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邹眉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在双峰县永丰镇“曙光公寓”808房内电话联系朋友被告人王某,委托王某找人伪造印章,并告知其要伪造的农业银行湘潭市红旗支行、冷水江市工商银行的印章业务办讫章、挂失证明等相关信息。王某通过街头广告电话联系伪造印章的人,在双峰县汽车西站附近与伪造印章的人见面,告知印章内容、形式等,并谈好价格40元一枚。当天中午,王某将伪造好的农业银行印章送到“曙光公寓”808房,胡某用该印章在有曾燕信息的挂失证明上盖章。当晚,王某将伪造好的工商银行冷水江市轧钢分理处业务办讫章和有钟键烽信息的挂失证明送去“曙光公寓”给胡某时,民警将二人抓获,并当场扣押两枚假印章。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胡某、王某犯罪的证据:1.扣押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红旗支行业务办讫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轧钢分理处业务办讫章等二枚伪造的印章;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伪造的挂失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冷水江市轧钢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湘潭红旗支行出具的说明,手机通话详单等书证;3.证人凌某、朱某、冯某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伪造国有商业银行印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在双峰县永丰镇“曙光公寓”808房内电话联系朋友被告人王某,委托王某找人伪造印章,并告知其要伪造的农业银行湘潭市红旗支行、冷水江市工商银行的业务办讫章、挂失证明等相关信息。王某通过街头广告电话联系伪造印章的人,在双峰县汽车西站附近与伪造印章的人见面,告知印章内容、形式等,并谈好价格40元一枚。当天中午,王某将伪造好的农业银行印章送到“曙光公寓”808房,胡某用该印章在有曾燕信息的挂失证明上盖章。当晚,王某将伪造好的工商银行冷水江市轧钢分理处业务办讫章和有钟键烽信息的挂失证明送去“曙光公寓”给胡某时,民警将二人抓获,并当场扣押两枚假印章。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19日23时许民警在双峰县永丰镇曙光公寓808房将胡某、王某抓获。2、户籍资料,证明胡某、王某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2015年10月20日,民警在胡某处扣押身份证3张(钟键烽、郑宇、刘蓉)、银行卡6张、账本2册、黑色OPPO手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工商银行U盾6个、2盘两个、曾燕挂失证明一份;在王某处扣押伪造的湘潭农业银行红旗支行业务章、冷水江工商银行轧钢分理处业务章2枚印章及钟键烽挂失证明1份,附王某指认2枚印章的照片。4、挂失证明2份,证明钟键烽身份信息的挂失证明上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轧钢分理处业务办讫章(03)”印章,曾燕信息的挂失证明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红旗支行业务办讫章(03)号”印章。5、中国工商银行冷水江市轧钢分理处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该行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轧钢分理处业务办讫章(03)”的印章,客户钟键烽的银行账户62×××16未在该行书面挂失。6、中国农业银行湘潭红旗支行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该行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红旗支行业务办讫章(03)”印章,客户曾燕的银行账户62×××70未在该行书面挂失,并出具了红旗支行真实业务办讫章印模。7、手机通话记录,证明王某手机131××××8978在2015年10月19日与胡某手机152××××6076有多次通话记录。8、证人凌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8日至19日胡某在曙光公寓四楼808房的入住情况。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冷水江市工商银行轧钢分理处主管,公安机关给他看的这个加盖2015年10月19日轧钢分理处业务办讫章的挂失证明不是他们单位的章子,他们的章子“轧钢分理处”那几个字是排在时间的上面,而且他们的公章中间那个时间已经坏了,不能显示哪年哪月哪日,“业务办讫章”那几个字也不对,他们的是业务办理章,所以这个章子是伪造的公章后面的“(3)”、“(5)”号是相应的数字对应相应的人,如他的业务章是(1)号,其他业务员的是(2)号或(3)号,这个号子对应固定的人员,也是规范他们业务公章的使用。他行没有专门的挂失证明,但在挂失之后会有挂失回执,上面盖的章子是“业务专用章”,是电脑里面盖,不用手工盖。他们在2015年10月19日使用的章子是“业务专用章”。10、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湘潭市岳塘区农业银行红旗支行负责人,公安机关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红旗支行业务办讫章(03).2015.10.19”印章信息的章子他们银行有,但提供的印在A4纸上的这个章是按照他们的信息伪造的,他看上面的2015.10.19时间信息就知道是伪造的,因为他们该(03)号章子已经在2015年10月19日前上交了,他们是内行,看得出这个章子是伪造的,外行是看不出来的。他们有业务办讫章,他们的业务办讫章后面编号有(01)(02)(03)(04)(05)等,不同数字编号代表不同银行工作人员。11、被告人胡某、王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了供述,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伪造国有商业银行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犯罪,对被告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刑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云林人民陪审员 胡中和人民陪审员 朱 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邹 眉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