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5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易杨生与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杨生,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4号原告易杨生。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家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锋,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易杨生与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爱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昭莹、谭小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易甫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易杨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业光、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杨生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出现暂时性困难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月利息为2.8%,利息22.4万元在每月的11号之前支付,被告以其所有的梧州市××堤××号国龙财富中心二层206号至214号商务办公楼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被告一次性还清借款。2015年6月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与原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1、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万元整,2015年3月11日起的利息尚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与本协议所确认的尚欠借款本金无关;2、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期满被告需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如被告资金周转充足可提前还款,利息按借款实际占用天数结算;3、变更原借款抵押合同标注的抵押物为国龙花园地下停车场第14号-40号、45号、49号、50号共30个车位,抵押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元月31日;4、抵押期间,被告拥有抵押物的经营管理权,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能再用作第三方抵押以及出售,如被告需抵押或出售,需征得原告同意,并将抵押或出售的全部款项用来归还原告借款直至还清本息为止;5、如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的,原告有权处置上述抵押物;6、《借款补充协议》与原借款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为192万元,2016年3月11日后按月利息2%计至还清之日);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梧州市春湖路2号国龙花园地下停车场第14号-40号、45号、49号、50号共30个车位在变卖或拍卖所得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易杨生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转账凭条、收款收据、房产分户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梧州市××堤××号国龙财富中心二层206号至214号商务办公楼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2、《借款补充协议》、房产分户图,证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变更抵押物为国龙花园地下停车场第14号-40号、45号、49号、50号共30个车位,抵押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是事实,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8%,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告的贷款属于高利贷,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无效的;二、原告要求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因原、被告仅对借款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0日后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在借款后,已经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利息,因《借款协议》无效,故被告支付的300万元应为本金,被告尚欠的借款为500万元;四、涉案的抵押物因原告未要求被告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对抵押物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条、收款收据、《借款补充协议》、房产分户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未对涉案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1日原告易杨生(乙方)与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800万元;2、借款月利率为2.8%,每月11号之前支付利息即22.4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3、甲方以位于梧州市××堤××号(国龙财富中心)二层206号至214号商务办公楼作为借款的抵押物;4、甲方到期一次性还清所借款项;5、款项转入郭家万在中国建设银行梧州分行的账号43×××51。同日原告通过严新贵的账户转款80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郭家万账户,被告出具了收到原告借款800万元的收据交原告收执。被告在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此后没有支付利息亦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于2015年6月对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至2015年6月5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2015年3月11日起的利息尚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与尚欠的借款本金无关。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约定:1、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期满被告需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如被告资金周转充足可提前还款,利息按借款实际占用天数结算;3、变更原借款合同标注的抵押物为国龙花园地下停车场第14号-40号、45号、49号、50号共30个车位作为本借款协议的部分抵押物,抵押物不足部分,等被告有相应抵押物后补充,或被告用其他自有资产、自有资金作为该借款还款的保证。抵押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3、抵押期间,被告拥有抵押物的经营管理权,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能再用作第三方抵押以及出售,如被告需抵押或出售,需征得原告同意,并将抵押或出售的全部款项用来归还原告借款直至还清本息为止;4、如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的,原告有权处置上述抵押物,处置所得款项不足还贷本息的,由被告用自有资金或其他财产补足,处置所得款项多出还贷本息的,原告退回被告;5、该《借款补充协议》作为《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与《借款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后被告未能按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款项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已履行了支付借款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在借款延期期限届满后仍没有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于2015年6月对借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原、被告就国龙花园地下停车场第14号-40号、45号、49号、50号共30个车位作为借款部分抵押物的约定,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对车位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易杨生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驳回原告易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6240元,由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琴人民陪审员 吴昭莹人民陪审员 谭小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易甫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