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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5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韦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韦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5064号原告张建新。被告韦元。原告张建新诉被告韦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婷婷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新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韦元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金,承诺一个月归还,被告未按期归还,又表示延后归还,到时连利息支付。后联系不到被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韦元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韦元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韦元向张建新出具的借条,载明“今有韦元本人向张建新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转账账号:韦元工行卡号:62×××14,借期壹个月。”落款由韦元签字,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张建新提供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显示,2014年10月14日12:08向银行账户62×××14转账20000元。庭审中,张建新陈述,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说是生意周转借了2万元,其是做服装生意的,借款后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借款不涉及赌债及高利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调查未发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瑕疵。原告提交借条及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借条上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被告韦元未按借条的约定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韦元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欠款,理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则需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韦元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韦元应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韦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新借款2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斜塘支行;账号:55×××8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韦元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