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八十五度(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八十五度(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第二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八十五度(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某,八十五度(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第二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十五度(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晓倩,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姚丽霞。原审被告八十五度(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第二分公司。负责人王永文,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晓倩,系八十五度(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八十五度(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十五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八十五度(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十五度二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2日下午2:30左右,李某的母亲带李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348-1号八十五度二分公司就餐。就餐时,因李某在该店里跑动,被该店里的服务员在推门(门朝通道外开)时,被门角划伤其右小腿。受伤后,八十五度二分公司店里的工作人员陪同李某及其母亲前往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对李某的右小腿伤口进行缝合处理(缝了5针),后在同德医院进行换药,于2015年8月3日拆线,但留有伤疤,产生医疗费305.07元。现李某以其在该店用餐时被该店工作人员鲁莽推门时撞倒,认为该店里的门设计不合理,又没有作任何提醒标识,也未有任何保护措施,从而导致李某的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八十五度公司、八十五度二分公司赔医药费269元、护理费1747.2元、营养费7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5796.2元。另查明,八十五度二分公司系由八十五度公司设立。原审法院认为:八十五度二分公司作为餐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良好的用餐环境,尤其是过道的门等设施,要保持通道畅通,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以防意外事件的发生。由于该分公司过道上的门向通道开,存在安全隐患,且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提醒顾客注意,加上服务人员未有确保安全情况下推门,导致了李某刚过此地时被门角划伤的事件发生,故与八十五度二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80%的责任。李某年仅6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母亲在就餐时未能有效约束孩子的跑动行为,对受害人的看管存在疏漏,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因此李某的母亲应承担20%的责任。对此事件,李某要求八十五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李某请求赔偿因其受伤后治疗伤口所支付的医疗费,经审核,其中一张系杭州九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具的票据,计128元,该费用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凭证,故不予认定,审核后认定医疗费为305.07元,其中八十五度二分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53.07元,实际李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52元,该费用属于实际损失,李某请求赔偿,予以支持。护理费,李某请求1747.20元,李某年龄尚小,受伤需要法定代理人陪同其前往医院就医和换药,故根据伤口治疗情况考虑,李某请求护理时间为13天,基本属于合理范围,护理费按照我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48145元计算,确定护理费1714.7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某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故其请求营养费780元,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李某尚小,且右小腿划伤后留有疤痕存在,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上述合计2866.75元。依据过错责任,由八十五度二分公司、八十五度公司承担80%责任,计2293.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八十五度(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第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293.40元;二、八十五度(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李某负担40元,由八十五度(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第二分公司负担160元(并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八十五度(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八十五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过错责任承担比例不合理,应由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的母亲作为监护人,带未成年人至公共场所,应当对其看管保护。被上诉人母亲放任被上诉人奔跑玩耍不予制止,且被上诉人多次离开其母亲视线范围,其母亲未尽监护责任。被上诉人的损伤有一部分原因在于其自身在公共区域内来回奔跑,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相反,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紧急措施,第一时间救助,并垫付了医疗费用,已尽到社会责任。根据当日监控所反映的事发经过并不能证明是由上诉人员工推门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由于上诉人服务人员推门所致而非其自身奔跑撞到门脚所致,故一审法院将该责任归咎于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损失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时间13天依据不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就诊病历,其受伤后总共去医院两次,包括缝针和拆线,在此期间并不需要每天有人陪同前往医院就医或换药,且其也未提供需要有人护理的医疗证明。2、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只有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案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依然在奔跑跳跃,据此可见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医疗机构亦未说明伤口不能愈合或会留有严重疤痕。3、一审法院计算医疗费有误。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母亲承担20%的责任。本案医疗费共计305.07元,其中上诉人垫付153.07元,被上诉人自行支付152元。据此,上诉人应承担的医疗费为305.07*80%-153.07=90.99元,但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应承担的医疗费却为152*80%=121.6元,该计算方式显然有误。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事发当时被上诉人不到6岁,被上诉人是在通过过道时被撞到的,伤口处缝合了5针。当时被上诉人很好奇,要看看上诉人的员工在里面干什么,所以趴在门口看,而上诉人的职工从工作间推门出来,就撞到了被上诉人。这个门的设计非常不安全,容易使行人受伤。事后电视台进行采访时,上诉人将涉事铁皮包住了。为了解决纠纷,被上诉人的家人多次与上诉人交涉,并请工商部门介入调查,但上诉人无动于衷,态度非常差,致使被上诉人不仅身体受伤,幼小的心灵也遭受伤害。如此严重后果,一审法院仅判令上诉人赔偿2000余元,显然不能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为息事宁人,被上诉人也没有上诉。原审被告八十五度二分公司辩称:同意八十五度公司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八十五度二分公司作为涉事店铺的经营者,对进入店铺的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被上诉人在随其母亲进店消费时,不慎被店内的通道门划伤,八十五度二分公司和其法人单位八十五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母亲作为监护人,未尽到必要的监护职责,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八十五度二分公司和八十五度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八十五度公司上诉认为其除已垫付的医药费外,不应承担其他任何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的伤情、治疗过程,以及其属未成年人等客观实际,酌情确定若干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妥当,本院也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经本院核算,虽然一审法院在医疗费的计算方法上确有不当,但确定的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再行打折,综合而言,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八十五度二分公司和八十五度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故本院对该意见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八十五度(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