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原告郭长馨与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姜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馨,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姜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丰行初字第17号原告:郭长馨,1964年3月15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松江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崔振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松。第三人:姜河,住吉林省吉林市。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松江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常雨昌,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晓松,吉林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122号。法定代表人:谢颖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宋爱菊。原告郭长馨与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姜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吉林市房产局)、第三人姜河、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并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长馨、被告吉林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松、第三人姜河、第三人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松、第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爱菊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原告郭长馨、被告吉林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松、第三人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松、第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爱菊参加了第二次开庭,第三人姜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长馨诉称:一、涉诉房屋原来是吉林市邮电局的公产房,是吉林市邮电局原阿什支局营业所废弃的旧平房。1995年郭长馨所在单位将该房屋分给郭长馨,并经单位领导同意改造为民用住宅,郭长馨在此居住已经超过20年。该房屋的建筑年代是1963年以前,当年是阿什邮电支局的营业所。1995年因支援国家郊区通讯发展,郭长馨被派往城郊分局阿什邮电支局机房工作,担任测量员。当时一共派去四名职工,三名男职工均分别获得了楼房,只有郭长馨一名女职工分得了该平房。郭长馨多年来对该房屋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维修该房屋,才能保持该房屋的居住状态;二、2014年第三人姜河和案外人撬门别锁,郭长馨才知道邮政公司将房屋出卖,而那时姜河尚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故姜河在已经知道该房屋中有人居住的情况下,对郭长馨威逼、恐吓等,使郭长馨的人身安全、精神状况、财产安全受到严重侵害。涉诉房屋产权证的产权人为吉林市邮电局,而被告吉林市房产局将房产证颁发给第三人邮政公司没有合法依据,是违法的。该房屋的使用功能已经由原来的“公用基础设施”改为“民用住宅”,而被告吉林市房产局却没有登记。吉林市房产局不顾现实情况的变化,将1963年以前的建筑物,在2005年重新颁发房产证,是非法的,故郭长馨要求撤销该房产证。郭长馨认为,其基于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于1995年福利分房取得了涉诉房屋的居住权、使用权,是基于国企职工的身份才享有的政策优惠待遇,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租赁关系;三、邮政公司于2005年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于2014年对外拍卖,侵害了郭长馨的优先购买权、公有住房使用权两项权利。在原告取得该房屋的居住权后,国家房改政策出台后,邮政公司出售该房屋,是邮政公司与姜河恶意串通的结果。该房屋的产权人应当是吉林市邮电局,而不是邮政公司。而吉林市房产局给邮政公司颁发产权证,使其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房屋对外拍卖,侵害了郭长馨的优先购买权、公有住房使用权。邮政公司不执行国家的房改政策,将有人居住的房屋采取拍卖的形式对外出售,既违法又侵权。郭长馨要求撤销姜河名下的房产证有事实依据和证据。基于以上理由,原告郭长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吉林市房产局为邮政公司颁发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J000003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吉林市房产局颁发的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J0000037**号房屋所有权证;三、撤销被告吉林市房产局为第三人姜河颁发的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S0003261**号房屋所有权证;四、被告吉林市房产局承担诉讼费。被告吉林市房产局辩称:一、吉林市房产局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1983年4月,吉林市邮电局申报该房自管产登记。1996年6月,吉林市邮电局申请换证,证号为投0134-30。2009年12月,吉林市邮政局持名称变更登记申请表、吉林省邮电管理局、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98]吉局字第404号)、信息产业部文件(信部[1998]96号)、资产房屋权属承诺书、吉林市邮政局产权明细表等资料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吉林市房产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为其办理了变更登记,证号为J000003777号。2015年3月邮政公司将该房屋转让给姜河,吉林市房产局依据邮政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其办理了转移登记,证号为S000326122号。吉林市房产局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郭长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该房屋的档案中,只有吉林市邮电局和吉林市邮政局的记载资料,郭长馨主张对该房屋有居住权和使用权,在档案中均无任何记载,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吉林市房产局的行政行为。第三人姜河述称:我就是正常拍卖购买的房屋,一切都是听通知,走的正常拍卖程序。第三人邮政公司述称:一、郭长馨的起诉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长馨应当明确其主张的是房屋的所有权还是房屋的使用权;二、郭长馨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郭长馨如果主张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应当举证其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及土地使用证。如果主张使用权,应当举证证明存在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或承租关系。如果主张占有权,也应当举证证明无偿占有的理由和批准其占有的相关批准文件等。而原告郭长馨未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郭长馨诉争的房屋是邮政公司的公产房屋,其土地是国有土地。邮政公司不但有房屋登记档案的明确记载,同时有自1977年初建以来的所有权产权登记及变更登记。其产权来源、产权性质从来没有发生过变化。郭长馨企图强行侵占国有资产的行为,如果不能及时改正,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该房屋虽然因为各种原因,邮政公司没有使用,但从来没有将该房屋分配和安排给郭长馨居住,也从来没有安排给郭长馨管理和看护。郭长馨的占有行为属于个人违法行为。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决驳回郭长馨的行政起诉。第三人联通公司述称:一、1998年邮电分营时,涉诉房屋作为固定资产划分给吉林市邮政局。1998年邮电体制改革,原吉林市邮电局分立为吉林市邮政局及吉林市电信局,双方签订《邮电分营人员、资产划分交接协议》,制作吉林市邮电局邮电分营报表,对人员、资产进行确认。其中吉林市邮电局邮电分营报表4-1第99页、第100页说明涉诉房屋及院落所占用的土地划分给吉林市邮政局。吉林市邮电局邮电分营报表4-3第64页说明涉诉房屋划分给吉林市邮政局;二、本案涉诉房屋性质为生产用房而非职工住宅。吉林市邮电局邮电分营报表4-1第92页、93页《非生产用房及建筑物、职工住宅》明细中,没有本案涉诉房屋,可见涉诉房屋非职工住宅。吉林市邮电局邮电分营报表4-1第99页、100页《固定资产中央国营土地》明细中,分别列有涉诉房屋及院落所占用的土地,可见所占用的土地为划拨工业及商服用地。吉林市邮电局邮电分营报表4-3第64页《固定资产中央国营生产用共用房屋》明细中,阿什局舍即为涉诉房屋,可见房屋性质为生产用房。请人民法院公正合法判决,维护联通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吉林市房产局向本院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单位自管房产申请表,证明1983年4月吉林市邮电局申报该房自管产登记(地段外)。证据2、单位自管房产产权分栋申请表,证明1996年6月邮电局申请换证(投0134-30)。第二组:证据1、业务登记表。证据2、单位自管房产产权证、档案信息。证据3、房产平面图。证据4、名称变更登记申请表。证据5、吉林省邮电管理局、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98]吉局字第404号)。证据6、信息产业部文件(信部[1998]96号)。证据7、资产房屋权属承诺书。证据8、吉林市邮政局机构代码证。证据9、吉林市邮政局产权明细表。证据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11、吉林市邮政局营业执照。第二组证据证明2009年12月吉林市邮政局持上述资料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产权证号为J000003777号)。第三组:业务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售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明、房产平面图、其他必要材料,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4月吉林市邮政局将该房转让给姜河(产权证号为S000326122号)符合法律规定。第四组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证明登记机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为吉林市邮政局办理变更登记和转移登记。原告郭长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书面证明材料(4份),证明当时这个房子是单位分给郭长馨的,有郭长馨的邻居、同事出的书面证明。证据2、联通公司证明材料、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这个房子是单位分给郭长馨的。证据3、房屋租赁协议(2份),证明2011年到2014年郭长馨在外租房子住,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证据4、调查笔录(3份),证明郭长馨对该房屋进行维修维护。证据5、收据(3份),证明郭长馨交纳了涉案房屋的相关电费、水费。证据6、证人吕某某(原告郭长馨的亲属)的证言:涉案房屋是1994年邮电局给原告郭长馨的,我们在那住过。证据7、刘某某的证人证言:1995年-1997年我在邮电局当分局长,当时阿什村做电话通信,调去三个男的一个女的,女的就是郭长馨。调去后涉及到职工住宿问题,当时阿什的新房子已经盖好,当时分房给了三个男职工一人一套楼房,女职工没有分房,但原告郭长馨没有地方住。因为当时单位闲置的房屋很多,就让原告去涉诉房屋居住,一住就是20年。我在1997年就调走了,后来情况我就不知道什么情况了。当时分房子给郭长馨的时候没有办理手续,没有办理过房屋使用证。单位让原告在房屋居住没有具体时间限制。房屋的用途是办公用房,是支局。关于房屋的使用用途问题单位没有研究过。证据8、电气网络改造费收据(1份),证明当时电气改造,原告找到邮电局,邮电局说他们这个事不管,房子分给原告由原告个人交。证据9、照片(5张),证明当时涉案房屋已经不是支局了,支局前面的邮箱已经换下来没人要,现在大门口这个邮箱是被告邮政局后安装的。而且现在的邮筒是后三张照片显示的样式。证据10、报警回执,证明第三人姜河多次到原告家让原告腾迁。他买房子应某某找邮政局,邮政局没有向他说明情况。原告已经到派出所说明问题,说明原告在那里居住20年了。第三人姜河还多次到原告家威胁恐吓骚扰,让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也多次找到邮政局。证据11、两份书面证明材料(李某某系原告同事、尹某某时任支局长),证明当时领导分给原告房子时,原告就不同意要这个平房,因为去的时候说给楼房。我们去的时候也没有说分男女,就说都给房子,不给房子原告也不可能去。证据12、录音,证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曾交给陆某某书面的情况说明,陆某某是邮政局办公室副主任。我以前也向邮政局交过材料,但是原告手里没有证据。原告找过邮政局的各届领导,都没留下什么证据。证据13、高某某谈话录音(3份),证明高某某是在2004年时候接管的房管员,他来的时候李建已经都把房证办完了,这次开庭后原告才知道邮政局是在2009年办的房证和土地证。高彦东多次提到他接管的时候房证已经办好了。2009年办证的时候邮政局的法人身份证是一个过期的身份证。也证明了原告多次上邮政局去找过。邮政局一直说以小红本为准,他们让我拿出凭证,我没有凭证,就说我没有资格。当年我不同意要这个平房,邮电局的房管员说现在这个房子改为住宅了,邮电局的房管员还给我写过一个证明。证据14、李某录音,证明在2001年左右我去找过邮政局,要求参加房改,购买当年分给我的房子(涉案房屋)。以前邮政局领导都知道这个事,邮政局自1998年分家后就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过维护管理,邮政局说不知情不属实。证据15、证人邢某某的证言(退休之前在九站邮电局任支局长),证明:1995年阿什支局建程控机房楼,由于缺人的原因,分局副局长找我,问我能不能找几个同事去阿什支局工作,我说阿什支局远离市区,环境比较艰苦。杨某某说我已经安排好了。阿什支局先去两个人,一个男的一个女的,新去的男同事给的阿什支局楼房,女同事给的是阿什支局平房,后期阿什支局还缺两名同事,杨大国让我做工作再调两名同事,后期我又调了在九站工作的两名同事,并跟他们说如果到阿什工作可以分给阿什楼房。邮电分营之后产生了一些遗留问题,分给联通公司的房子是邮政局的职工在那住,后来因为涉及到拆迁,职工就开始找公司,联通公司就给出了证明,这些房子就给邮政局的职工了。当时职工手里都没有手续,房子都是公产大照。有三名邮政局的女职工分到了房子。第三人邮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邮政公司对涉诉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对房屋坐落下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证据2、关于固定资产分营的情况说明及吉林市邮政局固定资产清册,证明涉诉房屋原所有人为吉林市邮电局,1998年分立为吉林市邮政局和电信局,涉诉房屋在原单位分立时划归吉林市邮政局即现在的邮政公司所有。证据3、吉林省邮政公司文件及拍卖公告,证明邮政公司出售涉诉房屋获得主管单位批准,符合国有资产的出售程序。证据4、照片(2张,拍摄时间是2014年3月份,复印件),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现状,与2009年的照片现状一致。证据5、业务登记表(一),证明原告在丰满区伊利花园14号楼4单元1层38号有一处自有房屋,面积为154.28平方米,取得时间为2007年8月14日。证据6、业务登记表(二),证明原告在昌邑区江湾路电信局2号住宅楼1单元2层2号有一处自有房屋,面积为114.4平方米,取得时间为2008年10月24日,原告又于2015年2月15日将该房屋以37万元的价格出售韩某某(系郭长馨的女儿)。证据7、证明,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又分给原告住房一处,位于大长屯的生产楼2楼,原告居住至今。证据8、邮电住宅房产使用证,证明原国有单位职工在居住本单位住房时应取得房产使用证,才视为依法取得国有单位住房使用权。证据9、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资产盘活管理办法,证明邮政公司在处理涉诉房屋时符合上级单位有关规定。证据10、吉林邮政[2015]81号《关于同意吉林省邮政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出售闲置房屋土地资产的批复》,证明邮政公司出售涉诉房屋的行为符合国有资产处置的法律程序。证据11、吉林市邮政局邮电分营报表,证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吉林市邮政局,吉林市邮政局有权依法处置本公司项下的财产。第三人联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吉林市邮电局邮电分营报表4-1第92页、93页,证明涉诉房屋不属于职工住宅。证据2、吉林市邮电局分营报表4-1第99页、100页,证明涉诉房屋及院落所占用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并在邮电分营时划分给吉林市邮政局。证据3、吉林市邮电局邮电分营报表4-3第64页,证明涉诉房屋为生产用房,并在邮电分营时划分给吉林市邮政局。第三人姜河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吉林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原告郭长馨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其中证据1,该表中没有日期,用途一栏有涂抹现象,档案中的照片不是当年的照片。证据2中,证据1与证据2中填写的房屋面积不一致。档案中记载的建筑年代是1970年,且已用12年,被告吉林市房产局应当实地考察;三名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房产局提供的确系涉诉房屋登记档案原件,虽然该两份证据中该房屋的面积、建筑年代不一致,但房屋的产权人、坐落记载均一致,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郭长馨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其中证据1,业务登记表房屋设计用途记载的是其他,房屋用途不明确,且当时郭长馨已经在该房屋中居住。在登记的时候对于房屋是否用于生产用途,不仅应某某有房屋外观的照片,还应有房屋内部的照片。房屋面积已经改为90.57平方米。对证据2单位自管房产权证中,既有住宅房屋,也有非住宅房屋。当时我已经在那个房屋中居住了,房屋的用途是住宅;对于证据4中的照片不清楚,不知道是哪年的。当时分家,如果两家公司认同我在房屋居住,性质应改变成住宅。1998年分家,直到2009年邮政公司才办理产权人变更手续。对证据7资产房屋权属承诺书,没有记载日期。原告郭长馨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文件没有异议。三名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第二组证据,证据1,原告虽然对其中记载的房屋“设计用途:其他”有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虽然原告对该申请表中的照片有异议,但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因该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5、6、8、9、10、1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我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该档案中缺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材料;授权委托书中章与名字不符,没有法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房屋买卖契约中没提到拍卖的过程;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有产权纠纷由邮政局负责,所以应由邮政局负责与我协商;从买卖合同中可以看出是吉林市邮政局与姜河合谋;买卖合同中法定代表人没签字;姜河和邮政局明知该房屋存在房屋权属争议,还在交易该房屋;询问笔录中记载申请登记需要房屋照片,但档案中没有;吉林省邮政公司文件,光有审批材料,没有申报材料,该文件的日期与邮政局曾经答复我的日期不一致。第三人邮政公司、姜河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联通公司对以上证据,认为与第三人联通公司没有利害关系,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以上证据记载的内容有异议,但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质疑,故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法律依据,因原告、三名第三人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郭长馨提供的证据,被告吉林市房产局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12、14、15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都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这个房子是单位分给她的事实,只是说明原告在这个房子内居住,而且这与被告房产局的登记行为没有关系。证据13恰恰证明了涉诉房屋邮政局一直主张由自己所有,第三人邮政局也没有承认过房屋分配给原告。关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事情,原告说邮政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过期的这个事,当时提供的身份证是一代身份证,在2013年1月1日起才使用二代身份证,2009年提供一代身份证是有效的,以上证据跟房产局的登记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三人姜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有异议,因其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15未予质证。第三人邮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于证据1、4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曹某某的书面证言也并没有证明郭长馨所在的单位分房子给原告居住,只是把原告调到阿什去工作。所以原告住在本案争议房屋内,其单位没有任何表示。邮政公司作为第三人,也根本不知道原告在那居住。证据2,社区的证明不能证明郭长馨在涉诉房屋居住的合法性。联通公司不知道郭长馨在涉诉房屋居住,郭长馨占用单位用房没有法律效力。证据3房屋租赁协议说明原告没有在涉诉房屋中居住。证据5收据,证明不了原告是合法居住。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了涉诉房屋的居住权。证据8、9、10、11,同意被告房产局的质证意见。上述这些证据照片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没有关联性。书面证明材料,证人应某某到庭作证,从举证形式上看不符合证据规则,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录音有异议,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私自录音,与最高院关于录音证据的规定相违背,这份录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14有异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这三份录音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第三人邮政公司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原告。对证据15有异议,不能证明邮政公司将涉诉房屋分配给原告居住。第三人联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4书面证明材料,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原告曾在涉诉房屋中居住,但居住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屋的设计用途。对于证据2,我们不清楚是什么时间盖的章。原告是我们单位职工,怎么申请的盖章我不清楚,但房屋所有权的认定应以房屋登记为准,此证据没有法律效力。证据5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房屋所有权没有关系。证据6证人证言,与房屋所有权没有关系。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对证据8、9、10、11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邮政公司。证据12、13、14、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联通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故对于徐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书面证言、矫某某的书面证言、曹某某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但因刘某某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且书面证言与出庭证言一致,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均系证据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对于房屋租赁协议与涉诉房屋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询问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因原告提供的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该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该证言属于间接证据,对于该房屋的分配情况其并不知情,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因提供书面证明材料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2、13、14,以上录音材料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邮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土地证、房屋产权证登记时间不一致。证据2证明不了房屋就分给邮政局了。证据3,拍卖公告没有写明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对证据4有异议,拍摄时间不是2014年3月份。对证据5、6,这两套房屋都是继承我母亲的遗产而取得。证据7,大长屯的房子不属于我,属于移动公司。我有使用权但没有所有权,且房屋已经返还给移动公司。对证据8有异议,我不清楚我住的房屋需要什么,我找的房管员曾经给我开了一份调拨单,但是现在找不到了,其他支局也没有给凭证。证据9情况不属实,我在该房屋里居住,我已经提交过书面材料,但邮政公司没有向省公司反映真实情况。证据10原告没有意见。证据11,分营报表中邮政局没有公章,只有电信局的章,且日期有改动。总表中记载邮政局分到三十处房产,但分项中有四十处房产。工业用地440.17指是阿什新建楼房的面积;报表中也没有说明Y、D的含义。报表中名头写的是邮政房屋,但是还有手写的Y、D区分;阿什支局挡土墙按手写的标注D,也给分到电信了。4-3报表中阿什局舍第66页内手写标注的是D。原告认为涉诉房屋分家时没有分给邮政公司,是分给电信公司。从报表中看出并未分邮政职工和电信职工,都这么住着,就是财产和人员分了。被告吉林市房产局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但证据5-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姜河对被告邮政公司提供的证据1-9均无异议,因其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对第三人邮政公司提供的证据10、11未予质证。第三人联通公司对邮政公司提供的证据1-11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邮政公司虽然提供的系复印件,但结合被告提供的房产档案信息,本院对于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涉案房屋的土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原告虽然对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因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9,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因第三人邮政公司提供系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因与第三人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郭长馨认为,以上证据没有明确说明房屋分给邮政局了。被告吉林市房产局、第三人姜河、邮政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长馨原系吉林市邮电局城郊分局阿什支局职工,1998年10月吉林市邮电局分立为吉林市邮政局和吉林市电信局。原告郭长馨划分为吉林市电信局职工。2000年8月吉林市电信局分立为吉林省电信公司吉林分公司和吉林省移动公司吉林分公司,郭长馨划分为吉林市省电信公司吉林分公司职工。2002年10月吉林省电信公司吉林分公司更名为吉林省通信公司吉林市分公司。2006年12月该公司又更名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2008年12月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郭长馨于2014年3月退休。1995年郭长馨调入吉林市邮电局城郊分局阿什支局工作,因住房问题,城郊分局将涉诉房屋,即原阿什支局(办公用房,平房)交给郭长馨居住,但未办理任何手续。原告郭长馨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涉诉房屋在1983年4月15日在被告吉林市房产局登记的产权人为吉林市邮电局,面积为81平方米,用途为支局。1996年吉林市邮电局申请被告吉林市房产局换证,登记产权人为吉林市邮电局,房屋坐落丰满区,用途为支局,建筑面积90.57平方米。2009年12月21日,吉林市邮政局向被告吉林市房产局递交《名称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提供了吉林省邮电管理局、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关于邮电分营后邮政局、电信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98]吉局字第404号)》、信息产业部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信部[1998]96号)》、《资产房屋权属承诺书》、吉林市邮政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吉林市邮政局产权明细表(该表中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加盖的公章及经办人的签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吉林市邮政局营业执照、单位自管房产产权证(吉房丰权字第0134号,产权人为吉林市邮电局)、房产平面图、房屋外观照片。被告吉林市房产局依据吉林市邮政局提供的以上材料,于2009年12月30日为其办理了产权人变更登记,将该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在吉林市邮政局名下,登记的所有权证号J000003777。2014年2月8日吉林省邮政公司发出《关于市州邮政局更名的通知》,通知各市州邮政局的名称应由“XX市州邮政局”变更为“吉林省邮政公司XX市州分公司”。2015年3月31日,第三人邮政公司向被告吉林市房产局递交《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名称变更)》,并提交了吉林省邮政公司出具的《关于市州邮政局更名的通知》、吉林市房产局《关于邮政房产变更登记费用的意见》、吉林省邮政公司文件《关于同意吉林市分公司出售闲置房屋资产的批复(吉林邮政[2014]207号)》、《吉林省邮政公司房屋资产盘活明细表》。被告吉林市房产局于同日将涉诉房屋的产权人更名为第三人邮政公司。2015年3月31日,第三人邮政公司与第三人姜河向被告吉林市房产局递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单位出让)》,并提交了房屋产权证(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J000003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吉林市邮政局)、姜河身份证明、邮政吉林市分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房屋买卖契约(甲方:邮政公司,乙方:姜河)、《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房产平面图、缴费收据。被告吉林市房产局依据以上材料,为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将涉诉房屋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姜河名下(所有权证号:S000326122)。本院认为:一、被告吉林市房产局向吉林市邮政局颁发的产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因1998年10月吉林市邮电局分立为吉林市邮政局和吉林市电信局,根据双方签订的分营协议,涉诉房屋划归吉林市邮政局所有。而2009年吉林市邮政局向被告吉林市房产局提交了《名称变更登记申请表》等以上法律规定的必要材料,被告吉林市房产局在审核后,作出了变更登记,将涉诉房屋登记在吉林市邮政局名下,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郭长馨认为被告吉林市房产局及第三人邮政公司、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诉房屋已经在1998年邮电分营时划归吉林市邮政局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邮政公司向被告吉林市房产局提供的材料能够证实涉诉房屋的在分营时已经归属于吉林市邮政局,而原告郭长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邮电分营时涉案房屋未划归吉林市邮政局,故被告吉林市房产局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作出产权人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郭长馨认为房屋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房屋用途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因涉案房屋自初始登记中记载的房屋用途为“支局”,而被告在2009年吉林市邮政局办理产权人变更的房屋档案中记载为“其他”,系行政机关依据现行政策对房屋使用用途的归类。又因涉案房屋初始登记为“支局”,并不属于“住宅”,故被告吉林市房产局将其列为“其他”,不属于登记错误;关于原告郭长馨认为被告吉林市房产局在为吉林市邮政局办理产权人变更的时,未实地查看的问题,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而吉林市邮政局申请的是变更产权人登记,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故被告吉林市房产局未实地查看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吉林市房产局向第三人姜河颁发的产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吉林市房产局依据第三人邮政公司的申请,因其企业的名称发生变化,将房产证所有权人变更为邮政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第三人邮政公司与第三人姜河签订买卖协议后,依据双方的申请,在被告处办理了产权人变更登记。姜河、邮政公司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吉林市房产局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关于原告郭长馨认为,邮政公司通过拍卖出售房屋,但在申请材料当中并没有拍卖的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拍卖只是买卖方式的一种,在公开拍卖后,双方又签订书面买卖协议的,在申请产权人变更时,提交书面的买卖协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郭长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郭长馨认为其对涉诉房屋有用益物权,被告房产局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第三人邮政公司及第三人姜河提交错误、虚假材料变更了房屋的产权人,使原告的用益物权受到侵害的问题,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2016年第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长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长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塔磊& # xB;审 判 员 贺嘉伟人民陪审员 王 贵 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纪 璇-16--1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