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李春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李春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5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55号。负责人XX彬,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福(系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李春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被告李春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称,被告李春林于2010年5月8日向我行申领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一张并开户。之后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提现),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拖欠透支额人民币7,096.74元。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我行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7,096.74元以及自2015年8月3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透支额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复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福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基本信息明细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8日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一张及双方约定信用卡使用规则及违约责任的事实。4.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查询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拖欠借款的事实。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两份、金穗贷记卡透支信函催收通知书两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春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林于2010年5月8日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于2010年7月3日成功开户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提现),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已还清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6,199.21元、滞纳金人民币589.36元、超限费人民币308.17元,共计人民币7,096.74元未还,经原告方数次催收无果。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7,096.74元以及自2015年8月3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透支额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复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由于被告没有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中签名,可以认定被告已知并自愿接受信用卡章程中关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复息等规定,且收取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复息等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复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春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清原告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7,096.74元以及自2015年8月3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原、被告双方在信用卡章程中约定的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360元,合计人民币410元,由被告李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仕光审 判 员 涂鸿星人民陪审员 曾方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