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2016年民初134号陈某敏诉曹某良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敏,曹某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34号原告陈某敏,女。被告曹某良,男。原告陈某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良(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1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3日婚生女孩曹某莉。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女儿不负责任,且有家暴行为。原告曾于2012年9月1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又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曹某莉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被告没有家庭暴力行为,对家庭、女儿尽了部分责任,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8月1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3日婚生女孩曹某莉。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2年9月1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又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有家庭暴力行为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兰溪镇原粮站的住房一套,长安小轿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原告陈述的共同债务有所购长安小轿车尚欠十七个月的按揭贷款14161元(每月833元),另借款20000元用于购车付首付,借款5000元用于女儿读书;被告陈述对原告所述债务不知情,自己原以按揭购买货车一辆,因亏损致货车被扣后尚有债务18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陈述不属实。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7月22日法院调解笔录、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和和好夫妻关系后,双方均未努力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儿曹某莉在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负责抚养,由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敏与被告曹某良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曹某莉由被告曹某良负责抚养成年,原告陈某敏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至小孩成年;婚生女儿曹某莉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曹某良抚养婚生女儿曹某莉期间,原告陈某敏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曹某良有协助的义务;三、原、被告共同财产长安小轿车一辆归原告陈某敏所有,位于兰溪镇原粮站的住房一套归被告曹某良所有;购买长安小轿车的按揭贷款及原告陈某敏经手的其他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曹某良经手的债务由被告曹某良负责偿还;四、原、被告各自手中的其他财物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由各自享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庆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