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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辖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晁明与于晓欣、胡立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晓欣,晁明,胡立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晓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明。原审被告胡立钢,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上诉人于晓欣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均系公民,二被告并非用人单位,不能构成劳动法调整的用工单位,由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原告晁明与二被告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应由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被告于晓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于晓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依据《劳动法》之规定,本案属于劳动报酬争议范畴,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应移送至唐山市滦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管辖。被上诉人晁明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系自然人,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范畴,因此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原审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为合同履行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