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吕斌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斌,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02号原告吕斌,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桐城怡景B座9层10层。负责人麻秀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昝敏,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斌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斌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14时40分,张杰驾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的车辆晋X**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06线拖皮村自建路时,与前方赵军驾驶的车牌号为晋X**、晋X**挂的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交警队处理认定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未定损也未进行理赔,原告被迫将车辆在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55966元,车损评估咨询费为3000元,而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8966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55966元,评估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行车本、驾照、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适格及车辆司机情况;3.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以及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接到报案出险后,被告怀疑真实性,要求对车辆的碰撞进行核对,遭到原告的拒绝,现原告对受损部位已经进行了单方维修。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进行定损,未通知被告。鉴定意见有异议,配件和维修没有价格的来源,我们要求鉴定人出庭。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晋X**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44963.87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予以证实,被告对保险单(抄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故是否发生问题。原告提供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张杰负全部责任。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在接到报险并出险后,怀疑事故真实性,要求对车辆碰撞进行核对,遭到原告拒绝。本案中,被告虽怀疑事故现场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因此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合法有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情况为:2015年6月7日14时40分,张杰驾驶晋X**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拖皮村自建路时,与前方赵军驾驶的车牌号为晋X**、晋X**挂的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于车辆损失、评估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5966元,评估费3000元,并提供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晋天评字﹝2015﹞第00286号评估意见书、车损评估咨询费发票为证。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进行定损,未通知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配件和维修没有价格的来源,且事故车辆是2007年购买,距事故发生已经8年,车辆维修费用偏高要求鉴定人出庭;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告查勘了现场,但并未及时拆解定损和理赔,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损数额进行评估并无不妥,该评估意见书内容、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被告虽对评估结果不认可,但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要求鉴定人出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而被告未提出申请。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相应评估费属于必须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为证,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55966元,评估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诉讼费,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吕斌58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吉凤兰人民陪审员  牛希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