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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温泉县恒益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葛龙飞、胡喜琴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泉县恒益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葛龙飞,白瑞,耿安军,吴居发,王军鹏,任进民,刘江超,徐俊启,胡喜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初字第622号原告温泉县恒益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闻其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全华,新疆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葛龙飞,男,汉族,被告白瑞,男,回族,被告耿安军,男,汉族,被告吴居发,男,汉族,被告王军鹏,男,汉族,被告任进民,男,汉族,被告刘江超,男,汉族,被告徐俊启,男,汉族,被告胡喜琴,女,汉族,以上9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高平,温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温泉县恒益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葛龙飞、白瑞、耿安军、吴居发、王军鹏、任进民、刘江超、徐俊启、胡喜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梅、乔琴、人民陪审员王春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泉县恒益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闻其海及委托代理人张全华,被告葛龙飞、白瑞、耿安军、吴居发、王军鹏、任进民、刘江超、徐俊启、胡喜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泉县恒益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从来没有招聘本案9名被告人在自己的砂石料厂为其工作,也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劳动用工合同,因而双方没有建立起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没有与9名被告约定过每月工资数额,也没有给9名被告安排过任何工作,所以原告没有义务为其支付工资,更没有义务为其支付双倍工资。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葛百华签订了《承揽筛砂石合同书》,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根据葛百华完成的工作量,为其支付了全部报酬。本案9名被告都是葛百华雇佣的工人,他们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每天都是葛百华给被告安排工作,进行日常管理。葛百华从原告处支取报酬后,却没有给被告支付劳务工资,非法占为己有,是葛百华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权,与原告无关。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龙飞、白瑞、耿安军、吴居发、王军鹏、任进民、刘江超、徐俊启、胡喜琴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被告受原告单位的管理,受原告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9名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的是有报酬的工作,不是帮工。根据劳社部发2015年12号文件,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承包资格的葛百华,应由具有用工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用工单位工作内容的组成部分,是在原告单位的经营范围内的。原告应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故应按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报酬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温劳人仲字(2015)5号仲裁裁决书、温劳人仲字(2015)8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实了本案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9名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承揽砂石料合同书,用以证实原告与葛百华是承揽关系,在合同书中,原告与葛百华约定了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9名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原告与葛百华之间确实签订了承揽合同书,但合同书的内容第一条也说明了原告将生产砂石的经营权转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葛百华了;原告与葛百华之间是分工负责关系,原告委托葛百华对9名被告进行管理;合同名为承揽合同,实为施工承包关系。3、葛百华出具的证明,证实9名被告都是葛百华雇佣的工人,由葛百华发放工资和接受葛百华管理。被告质证认为葛百华是带工的人,不是雇主。4、证人卫小宝、马东、马建军的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用以证实9名工人是葛百华雇佣来的,由葛百华给9名工人发放工资。被告质证认为9名被告确实在原告那里打工,但葛百华只是管理他们。被告提交以下证据:9名被告的出勤工资借支表,用以证实9名被告的出勤率、工资发放、借支情况及工作内容。原告质证认为这个工资表是由被告制作,所以证明9名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有关系,应由原告制作工资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葛百华签订了《承揽筛砂石合同书》,由葛百华承揽原告生产砂石的工作,原告按每立方米5.5元给葛百华结算报酬。9名被告在葛百华承揽的砂石料工地从事铲车驾驶、翻斗车驾驶、机械维修、电焊、厨师等工作。被告与原告及葛百华均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2015年9月,9名被告向温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温泉县恒益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葛龙飞、白瑞、耿安军等9名民工4个月工资,共计:134060.7元;2、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134060.7元。2015年9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温劳人仲字(20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温泉县恒益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葛龙飞、白瑞、耿安军等9名民工工资17734元,(每人支付工资1970元);二、被申请人温泉县恒益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葛龙飞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14665元;支付申请人白瑞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8249.5元;支付申请人耿安军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14165元;支付申请人吴居发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9165元;支付申请人王军鹏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14165元;支付申请人任进民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9165元;支付申请人刘江超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8250元;支付申请人徐俊启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14165元;支付申请人胡喜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且温泉县恒益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9名被告再次向温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9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温劳人仲字(20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温泉县恒益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温劳人仲字(2015)8号仲裁裁决书、温劳人仲字(2015)8号仲裁裁决书、《承揽筛砂石合同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温泉县恒益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葛龙飞、白瑞、耿安军、吴居发、王军鹏、任进民、刘江超、徐俊启、胡喜琴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者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原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受原告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原告没有就其劳动与被告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直接招用被告和向其支付过报酬,故9名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此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需要具备专门安全生产资质的用人单位,同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指从事建筑施工生产活动的独立生产、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建筑工程承包企业和建筑专项分包企业。原告显然不符合该规定的适用条件,故对被告提出依照上述规定,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温泉县恒益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葛龙飞、白瑞、耿安军、吴居发、王军鹏、任进民、刘江超、徐俊启、胡喜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葛龙飞、白瑞、耿安军、吴居发、王军鹏、任进民、刘江超、徐俊启、胡喜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梅审 判 员  乔 琴人民陪审员  王春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屈会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