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申水建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申水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胡东风,吴静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602号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宏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丹璐,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富荣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东风,负责人。被告上海申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孟江,负责人。被告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林传恩,负责人。被告胡东风,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被告吴静岚,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申水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胡东风、吴静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丹璐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向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贷款4,8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及归还融资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同日,原告与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合同》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就上述贷款本金的85%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12个月;原告对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担保承诺书》,承诺按时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如造成原告代偿之事实,则其愿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违约金(按担保金额的20%计算)、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同日,被告上海申水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承诺其对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担保承诺书》中的所有义务承担法律上的连带清偿和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违约金以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及其他一切费用等,其保证将上述款项划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同日,被告胡东风、吴静岚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其同意对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担保承诺书》中的所有义务承担法律上的连带清偿和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违约金以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及其他一切费用等,其保证在代偿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2013年11月21日,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发放了借款4,8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2月27日,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向原告发出《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借款本金4,080,0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支付了代偿款4,080,000元。后原告因催讨无着,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代偿款4,080,000元;2、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0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违约金816,000元;4、被告上海申水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胡东风、吴静岚对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委托担保承诺书》、《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代偿款支付凭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等证据。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申水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胡东风、吴静岚未作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申水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胡东风、吴静岚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委托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作为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借款的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委托担保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申水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胡东风、吴静岚承诺为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申水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胡东风、吴静岚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偿款4,080,000元;二、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利息(以4,0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81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上海申水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胡东风、吴静岚对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5,9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6,528元,由被告上海帝恩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申水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瑞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胡东风、吴静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