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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钱建陆与李玉良、徐周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陆,李玉良,徐周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2135号原告:钱建陆。被告:李玉良。被告:徐周富。原告钱建陆因与被告李玉良、徐周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玉良、徐周富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15日为27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李玉良向钱光明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徐周富提供担保;2015年5月19日,钱光明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7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玉良、徐周富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别归还50000元;若未按约履行,则原告有权主张所有未实现债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良、徐周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建陆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李玉良、徐周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钢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钱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