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平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平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沈某某,浙江省德清县人,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谢某某,家住文山市。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男孩沈某甲(22岁)。1996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也就是作为原告要求在起诉时要明确列明被告具体姓名、身份和准确送达地址等。本案中虽然原告列明了被告的具体姓名、身份,但经过法院查明被告送达地址等不详。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先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晨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