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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昔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瑞生与昔阳县大寨镇麻汇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生,昔阳县大寨镇麻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昔民初字第552号原告赵瑞生,男,1977年7月21日生,汉族,昔阳县人,现住昔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明录,昔阳县大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瑞英,女,系原告赵瑞生姐姐。被告昔阳县大寨镇麻汇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昌庆,现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地址:昔阳县大寨镇麻汇村。委托代理人冯晔,男,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瑞生诉被告昔阳县大寨镇麻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麻汇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录、赵瑞英,被告麻汇村委会的负责人张昌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生诉称,2013年12月8日至15日,原告卖给麻汇村道路护坡石料,包含运费共计15950元,2014年5月25日在麻汇村进行结算,被告麻汇村委会原主任张东亮与报账员张维禄对事实进行了认定,分别在《特殊情况大额转账申请单》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上予以签字,而村支书以不知道为由,拒绝签字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料款159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96.25元。被告麻汇村委会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合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2、原告的两张票据并不能证明债务的存在,村委会换届时,原村委会主任并未将该债务进行移交,原村委会主任张东亮的签字属于个人行为,不是村委会的集体行为;3、原告所说的护坡工程确实存在,但不止麻汇村在使用,同时还有丰汇煤业在使用,当时说好环境整治归丰汇煤业支出。原告赵瑞生就其诉称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收料员张某某证明一份、田某某证明一份、收款收据19份,证明麻汇村护坡工程的石料均由原告赵瑞生供货,总价款为15950元。2、昔阳县四宝建材经销部证明一份及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石料总价款为15950元。3、麻汇村财务支出单及麻汇村大额转账申请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麻汇村委会的负责人张东亮及会计(报账员)张维禄已于2014年对道路护坡用石料款数额15950元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否认石料是用于村集体,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综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在评判中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汇村委会就其辩称举证、原告赵瑞生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麻汇村换届债权债务移交表一份,证明村委会换届移交时并无此工程款。2、张某1的证明、麻汇村书记张某2证明各一份,证明原村委会主任张东亮说环境整治工程由煤矿负责,村里不用管;在村委换届后账册移交时并不包括此石料款。4、麻汇村会计(报账员)张维禄证明一份,证明张维禄在2013年7月份按照村支书张某2的安排与副书记张怀生丈量村口环境整治工程线路时,原村主任张东亮告知张维禄该工程已经交给煤矿施工;2014年张维禄按照原村委会主任张东亮的安排给原告赵瑞生开具了报账单并签字,但并不表示自己对该债务认可。原告对债务移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移交表不能证明该工程不存在;对张某1、张维禄、张某2的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可,表示该三人证明的是村里环境治理工程,而不是护坡工程。故本院对移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将在评判中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各自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8日至15日,原告向麻汇村提供了道路护坡价值共计15950元的石料(含运费),由石料员张某某收料,2014年5月25日,被告麻汇村委会原主任张东亮与村会计(报账员)张维禄,分别在《特殊情况大额转账申请单》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上予以签字,而村支书以不知道为由,拒绝签字付款。2014年村委会换届后,村委会债权债务移交表中并未记载此笔石料款。本院认为,合同可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它形式签订,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务。本案中原告赵瑞生按照被告麻汇村委会原主任张东亮的要求向被告麻汇村委会提供了价值15950元(含运费)的石料并由收料员张某某接收之事实清楚,且事后原村委会主任张东亮及报账员张维禄均对该款项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表示该村的环境整治工程已经由丰汇煤矿负责,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所涉护坡工程确实由丰汇煤矿负责,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村委会换届移交表属于被告内部按照相关财务制度进行的移交手续,并不能对原告形成抗辩。综上,被告麻汇村委会应当向原告赵瑞生支付石料款,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1196.25元,因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具体的付款期限,故对于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昔阳县大寨镇麻汇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瑞生支付石料款15950元。二、其它之诉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3元,由被告昔阳县大寨镇麻汇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彦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