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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骆新奇与毛旭建、王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新奇,毛旭建,王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591号原告骆新奇。委托代理人孔琼瑶,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旭建。被告王宝龙。原告骆新奇为与被告毛旭建、王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毛旭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约定计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毛旭建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3、被告王宝龙就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骆新奇的委托代理人孔琼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旭建、王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0日,第一被告毛旭建向原告骆新奇借款15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如第一被告逾期归还则按照借款本金每日的2%计付违约金;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同日第一被告另行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因第一被告逾期未还,2014年3月4日,第二被告王宝龙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并在借贷合同下方的担保书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借贷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上述借款第一被告至今未还,第二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骆新奇于2016年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违约金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但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旭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骆新奇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宝龙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骆新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骆新奇负担131元,由被告毛旭建、王宝龙负担1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5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 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