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董XX、第三人汪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董XX,汪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776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石XX。被告董XX。第三人汪XX。原告张XX与被告董XX、第三人汪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依法将其承包的长岭县九号村82公顷的草原转包给原告。承包期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共20年。承包款98万元已支付完毕。2015年原告在经营该草原时,发现被告又将该草原转包给他人。第三人汪XX认为草原经营权是第三人的,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并要求返还82公顷草原承包经营权。被告董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第三人述称,我与被告董XX已于2012年7月9日离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草原、房屋4间、车都归我所有了。所以董XX无权处理草原,我不同意把草原给原告经营。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董XX在董XX处转包95公顷草原,2013年12月30日,被告又将其承包的95公顷草原中的82公顷转包给原告。承包期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共20年。承包款98万元,原告已支付完毕。第三人称,2012年7月9日与董XX离婚时,争议的草原已经归自己经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转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82公顷草原经营权。被告未出庭答辩,第三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第三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将82公顷草原转包给原告的行为虽然发生在被告和第三人离婚之后,但是,被告取得争议草原经营权亦在离婚之后,故该草原经营权属被告个人财产,第三人称离婚时争议草原经营权已经归第三人没有依据,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及第三人应当返还原告82公顷草原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82公顷草原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立彬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人民陪审员 韩晓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