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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鸭子河支行与吉玉峰、李素清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鸭子河支行,吉玉峰,李素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02民特9号申请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鸭子河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王丽,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吉玉峰,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被申请人李素清,女,1953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吉玉峰(与吉玉峰系夫妻关系)。申请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鸭子河支行(以下简称松山农商银行鸭子河支行)与被申请人吉玉峰、李素清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丽杰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松山农商银行鸭子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敏,被申请人吉玉峰、李素清到庭参加听证会。申请人松山农商银行鸭子河支行称,2013年5月9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二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火花路中段路西的房产作为抵押,在申请人处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月息9.7375‰,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1月22日尚欠本金510831.50元,利息67000.04元,本息合计577831.54元。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催要,二被申请人没有偿还。现申请人诉至法院,请求裁定对二被申请人抵押的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510831.5元、自2013年6月1日至自2016年1月22日尚欠利息67000.04元(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按9.7375‰计算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1月22日以510831.5为基数按12.65875‰计算利息,扣除已经偿还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以按510831.5为基数月息12.65875‰计算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向二被申请人送达异议权利告知书,二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听证过程中,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无异议。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9日,申请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鸭子河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申请人吉玉峰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吉玉峰发放贷款,贷款金额1500000元;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贷款期限内执行利率不变,另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的,按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以登记在被申请人吉玉峰名下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火花路中段路西房产一处作为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被申请人李素清与被申请人吉玉峰系夫妻关系,其在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吉玉峰签字处共同签字确认。2013年6月1日,被申请人吉玉峰为申请人出具借款借据1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利率为月息9.7375‰,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8日。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吉玉峰支付贷款1500000元。听证过程中,双方认可截止2016年1月22日,尚欠本金510831.5元及利息67000.04元。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事项如上。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等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贷款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抵押权依法设立。申请人已按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供贷款,被申请人应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及相应的利息。现被申请人明确表示已无力偿还贷款,故申请人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结合本院的审查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的陈述,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吉玉峰名下的房产一处予以拍卖、变卖。二、申请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鸭子河支行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510831.5元、欠付利息67000.04元、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裁定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10831.5元为基数按月息12.65875‰计付利息及实现抵押权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申请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鸭子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6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吉玉峰、李素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王丽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