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志启与葛磊、王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启,葛磊,王东,刘宗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793号原告王志启,居民。被告葛磊,居民。被告王东,居民。被告刘宗利,居民。原告王志启诉被告葛磊、王东、刘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启、被告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磊、刘宗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启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葛磊由被告王东、刘宗利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0月还款利息2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无款由拒不偿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被告王东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葛磊、刘宗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葛磊由被告王东、刘宗利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10月份被告还款利息2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并经庭审审查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葛磊向原告王志启借款10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葛磊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王东、刘宗利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葛磊、刘宗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磊偿还原告王志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5657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王东、刘宗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葛磊、王东、刘宗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春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