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特字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特字396号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负责人:方茂松,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幸福、陈凌,系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义乌市明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丹英。申请人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进行了独任审查。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称,2015年2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义亭镇黄林山工业小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人义乌市康奇塑料制品厂与申请人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1653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5年2月13日,申请人与义乌市康奇塑料制品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义乌市康奇塑料制品厂分别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本金1065万元、472万元用于归还转贷资金,借款期限分别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8日、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8日,年利率为7.56%、8.12%,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嗣后,申请人依约将二笔贷款共计人民币1537万元发放给了借款人。借款到期后,义乌市康奇塑料制品厂未按约归还,利息也只支付到2015年6月20日止。请求裁定:1、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义亭镇黄林山工业小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义亭字第c00197063、c001252**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第102-0012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二笔借款本金人民币1537万元及利息704431.12元,本息合计共为16074431.12元范围内以最高主债权限额1653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已从2015年6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为止);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费用。被申请人义乌市明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收到本院相关材料后,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义乌市康奇塑料制品厂未按约还本付息,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财产被法院查封,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义乌市明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义亭镇黄林山工业小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义亭字第c00197063、c001252**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第102-0012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537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范围内以1653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91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义乌市明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