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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四会市迳口镇能达五金熔铸厂与曾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迳口镇能达五金熔铸厂,曾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四会市迳口镇能达五金熔铸厂(个体户)。住所地:四会市迳口镇迳口工业区内。组织机构代码:L2063210-4。负责人:梁健军,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曾永刚,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原告四会市迳口镇能达五金熔铸厂诉被告曾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会市迳口镇能达五金熔铸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会市迳口镇能达五金熔铸厂诉称:2012年被告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中心村经营锌合金压铸厂,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锌合金,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锌合金贷款合计105192元,被告采取电话不接或者关机的方式逃避原告的催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被告长期拖延支付欠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05192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货款滞纳金(以105192元为基数,从原告与被告对账核实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送货单约定每日千分之四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永刚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的身份信息;2、对账单;3、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3、送货单。经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四会市迳口镇经营一家熔铸厂,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锌合金。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买卖锌合金进行对账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锌合金货款105192元未支付。因被告拖欠货款两年多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另查明,原告的送货单上约定:收货方自签署(送货单)之日起,保证在上述期限(五天)内付清货款给送货方,逾期不付清货款,送货方有权向收货方收取欠款及违约金(逾期金额按每天千分之四计)。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锌合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原告已交付被告货物且双方已经对账结算,被告从2013年5月拖欠货款至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滞纳金(即违约金),因原告的送货单约定为拖欠货款的千分之四/天,本院认为被告在确认债务后,没有法定的迟延支付事由而拖欠不付,原告主张违约金合理,但本院根据社会的交易习惯以及公平原则,认为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四计算明显过高,本院考虑商业交易的盈利性特点,支持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5倍计算,从原、被告对账五天后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永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四会市迳口镇能达五金熔铸厂支付货款105192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5倍计算,从2013年6月5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昌盛审 判 员  吴锦镖人民陪审员  陈炜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阳明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