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8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栋军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刑初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栋军,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逮捕。辩护人黄立俭,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沂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栋军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栋军及辩护人黄立俭、张沂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徐栋军在明知其生产的“百家鑫”牌20型PE管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以每米1.05元的价格销售给武城县城区现忠管材批发中心的唐某,销售价值78750元。同时为销售该PE管材,被告人徐栋军向唐某提供了其让他人以上海恒宇塑胶有限公司为名,伪造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等国家机关证件,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产品责任保险证书等公司证件,并加盖了其伪造的相应的国家机关、公司的印章。唐某将购进被告人徐栋军的PE管材以每米1.15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用于武城县鲁权屯镇南甘泉村的自来水升级改造工程。经鉴定,该20型PE管材为不合格产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栋军销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PE管等物证照片;2.上海恒宇塑胶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3.证人唐某、赵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徐栋军的供述和辩解;5.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栋军为销售伪劣产品,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国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我院对被告人徐栋军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栋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栋军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国家印章罪,被告人没有实施上述行为,被告人只是提供了样本,并且上海恒宇塑胶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并没有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徐栋军在明知其生产的“百家鑫”牌20型PE管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以每米1.05元的价格销售给武城县城区现忠管材批发中心的唐某,销售价值78750元。同时为销售该PE管材,被告人徐栋军向唐某提供了其让他人以上海恒宇塑胶有限公司为名,伪造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等国家机关证件,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产品责任保险证书等公司证件,并加盖了其伪造的相应的国家机关、公司的印章。唐某将购进被告人徐栋军的PE管材以每米1.15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用于武城县鲁权屯镇南甘泉村的自来水升级改造工程。经鉴定,该20型PE管材为不合格产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徐栋军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PE管等物证照片。上面显示“百家鑫、上海恒宇塑胶管业有限公司SOR17dn20×en2.3PN=1.6MP中保承包GB/T13663:2000实施ISOS2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字样。二、书证1、徐栋军人口信息查询。证实徐栋军出生于1981年10月6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投标文件。公司名称显示为“上海恒宇塑胶有限公司”、商标“百家鑫”,内容包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盖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公司税务登记证(分别盖有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盖有兴原质量认证中心印章)、保险证书(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业务专用章)、上海市建设科技成果推官认可证书(盖有上海市建设局公章)、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国产产品卫生许可证批件(盖有上海市卫生局公章)、上海市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盖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章)、健康建筑推荐产品证书(盖有建设材料工业技术监督研究中心印章)、检验报告单(盖有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专用章)、国家化学建材测试中心测试报告(盖有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测试专用章)、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盖有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福州)检验报告专用章)、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检验报告(盖有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测试报告专用章)。证实徐栋军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情况。3、沪地税告字[2015]第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经综合征管软件(上海)系统查询,未找到与上海恒宇塑胶公司的企业名称。证实徐栋军提供的投标文件中加盖“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系伪造。4、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沪卫计监督便函(2015)52号,证实上海市卫计委没有向上海恒宇塑胶有限公司颁发过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徐栋军提供的投标文件中加盖上海市卫生局印章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国产产品卫生许可证批件系伪造。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提供的查询信息,经信息查询后未发现此信息。证实徐栋军提供的投标文件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伪造的证件、执照上的公章系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6、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徐栋军提供的投标文件中的“上海市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认可证书”系伪造的证书、证书上的公章系假冒的公章。7、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徐栋军提供的投标文件“上海市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系伪造的证件,合格证上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徐栋军提供的投标文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产品责任保险证书系伪造的证件,上面加盖的业务专用印章系伪造的印章。9、武城县鲁权屯镇南甘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唐某销售给赵某的管子被安装在鲁权屯镇南甘泉村自来水升级改造工程中的事实。10、武城县现忠水管批发中心销售单原件20张。证实唐某销售给赵某的20型PE管总价值60950元。11、徐栋军妻子顾莉莉提供的销货清单原件6张。证实徐栋军销售给唐某的20型PE管总价值78750元。12、唐某妻子秦淑贵向徐栋军转款的账户明细。证实唐某妻子秦淑贵分别于2015年5月3日、4日、14日25日、31日向徐栋军账户转款共计88220元。88220元里面包括了20型号PE管材,也包括了其他型号的PE管材。从徐栋军销售给唐某的销货单来看,20型号的PE管材价值78750元。13、武城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栋军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14、武城县公安局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栋军没有违法犯罪记录。15、临沂鑫诺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他鑫诺公司设立的资料、“百家鑫”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委托书。证实临沂鑫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其军,股东刘其军、徐栋军,刘其军注册了“百家鑫”商标注册证,授权鑫诺公司使用该商标。三、证人证言1、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按照赵某要求的价位,从徐栋军处按照1.05元每米的价格购进20型PE管并销售给赵某,徐栋军告诉自己这种PE管能用在自来水安装上,徐栋军没有告诉过自己管子是非国标管,自己从徐栋军那里要的投标文件提供给赵某,自己没有核实投标文件的真实性。2、赵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承接了鲁权屯镇南甘泉村自来水改造升级工程后,按照村委会要求向唐某购买“上海恒宇”牌PE管,唐某按照1.05元每米销售给自己20型PE管,同时提供了关于恒宇牌聚乙烯PE管的相关文件,包括上海恒宇塑胶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PE管的检验报告、测试报告、合格证,这些都是原件。自来水改造升级工程完工后,发现水有异味,且没有查询到有上海恒宇塑胶有限公司。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栋军供认了2014年5月份,多次销售给唐某20型PE管,该管是鑫诺塑胶厂生产的“百家鑫”牌,管子未经过相关部门检测,是非国标管,自己提供给唐某的“上海恒宇塑胶有限公司”投标文件的内容(包括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保险证书、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等)全部是自己让一家广告印务门市部给伪造的。将管子销售给唐某时,唐某说用于农村自来水改造,水压不大,自己明确告诉了唐某管子是“非国标”、不包质量。五、鉴定意见1、武城县公安局武公(文)检(2015)5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检验,公安机关在山东省临沂市鑫诺塑胶有限公司调取的“上海恒宇塑胶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盖有上海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印章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是伪造。2、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管材卫生性能符合《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2001)的标准。3、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管材卫生性能符合GB/T13663-2000《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的标准,但静液压强度、断裂伸长率不符合该标准的技术要求,为质量不合格产品。以上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栋军为销售伪劣产品,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栋军虽然没有直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印章,但却是提供给广告印务门市部样本让其伪造,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的共犯;给伪造的被告人徐栋军的行为属于一种行为触犯不同罪名,可择一重罪处罚;被告人徐栋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对被告人徐栋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栋军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淑英人民陪审员  徐宝成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金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