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乔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刑初76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2010年3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灵宝市阳平镇横涧村南香菇棚内因经济纠纷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乔某某将王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灵宝市阳平镇横涧村南香菇棚内因经济纠纷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被告人乔某某将王某某面部打伤。经诊断,王某某的伤情为:右侧上颌骨鼻突及鼻骨骨折,软组织肿胀。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乔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阳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乔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前科情况及到案情况;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郝某某、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借条复印件、破案报告、证明、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3、书证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林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