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5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市金牛区静雷服饰店、雷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市金牛区静雷服饰店,雷静,周运文,成都高兴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58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超,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小晓,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静雷服饰店(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成都市大成市场东区*座*楼***号。经营者:雷静。被告:雷静。被告:周运文。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凤,成都市武侯区律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高兴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大源南一街*****号*层。法定代表人:张全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兴坚,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静雷服饰店(以下简称“静雷服饰”)、被告雷静、被告周运文、被告成都高兴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兴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晓玲、钟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成都��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超、刘小晓,被告静雷服饰、被告雷静、被告周运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凤,被告高兴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静雷服饰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静雷服饰发放贷款22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使用,贷款期限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按季度结算,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2014年7月8日,被告高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小企业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高兴公司自愿为被告静雷服饰提供在80000000元范围内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7月28日,被告雷静、被告周运文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同》,约定被告雷静、被告周运文自愿为被告静雷服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静雷服饰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且担保人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静雷服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8937.5元、利息、复利及罚息57781.2元(截止于2015年7月29日)及至实际结清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复利及罚息;2、被告雷静、被告周运文对被告静雷服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高兴公司对被告静雷服饰上述债务在最高额限额(即债权本金8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及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静雷服饰、被告雷静、被告周运文共同辩称:1、借款的事实属实;2、资金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的金额有误,原告只写了一个总的��额,没有写明具体的计算方式和逾期时间。被告高兴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被告静雷服饰实际上只使用的是1687500元,2250000元中有25%是由原告采取质押担保的方式扣除了,原告把这25%也拿来计算利息是错误的;2、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罚息应该是属于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最高不超过30%,按照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过高。原告计算复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计算复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后的所有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3、本案所涉及到的借款实际上是由被告静雷服饰在使用,被告雷静、被告周运文和被告高兴公司均作为贷款的担保人,被告高兴公司认为应当由被告雷静、被告周运文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高兴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高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小企业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主要载明,被告高兴公司自愿为被告静雷服饰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在80000000元范围内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28日,被告静雷服饰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信银蓉建贷字第XXX),约定:1、被告静雷服饰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22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使用;2、贷款期限: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3、贷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按季度结算,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4、被告静雷服饰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该合同中还对违约责任、担保等相关事宜分别进行了详尽约定。同日,被告雷静、被告周运文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雷静和被告周运文均自愿为被告静雷服饰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等。上述合同分别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静雷服饰发放贷款22500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静雷服饰收到该款的同时向原告出具《单位借款凭据(借据)》一张,载明收到该款的事实。在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静雷服饰并未完全按该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届满,被告静雷服饰亦未将向原告的借款本息结清,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静雷服饰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68937.5元、利息、复利及罚息、55781.2元未付。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静雷服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静雷服饰在答辩中则认为,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的请求并未明确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被告高兴公司则认为:1、原告并未将全部借款交付给被告静雷服饰,被告静雷服饰实际未使用全部借款,原告不能以全额借款计算利息;2、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应当由被告雷静、被告周运文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高兴公司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据(借据)》、《中信银行小企业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利息清单》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静雷服饰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高兴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小企业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雷静及被告周运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与协议,上述合同与协议的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合同与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分别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与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静雷服饰发放贷款2250000元,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静雷服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其行为则是本案纠纷酿成的根本原因,而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亦是本案纠纷酿成的根本原因,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静雷服饰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在原告与被告静雷服饰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对借款本金归还的期限、借款利息标准、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期间及标准均有明确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双方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要求对担保人等就被告静雷服饰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因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高兴公司、被告雷静、被告周运文均系自愿为被告静雷服饰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且在被告静雷服饰向原告贷款之初,均分别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亦未超出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范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静雷服饰、被告雷静、被告周运文在答辩中认为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资金利息、罚息和复利金额有误的意见,因��告计算的上述金额均是根据合同约定所计算,并已扣除被告静雷服饰已支付归还的借款本息等,被告静雷服饰、被告雷静、被告周运文在本案中并未出示有效证据来印证其答辩主张的成立,故被告静雷服饰、被告雷静、被告周运文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兴公司答辩认为,原告并未将全部借款交付给被告静雷服饰,原告以全额贷款要求被告静雷服饰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请求不能成立的意见,因根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单位借款凭据(借据)》来看,原告已在被告静雷服饰出具该借据的同时,将全部借款本金支付至被告静雷服饰的银行账户中,已完全履行的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高兴公司在诉讼中亦未出示有效证据来印证其该项答辩意见的成立,故被告高兴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兴公司认为,原告无权主张复利和罚息的意见,因在原告与被告静雷服饰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双方对复利和罚息均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原告有权就逾期后的借款计收复利和罚息,故被告高兴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兴公司认为其应当在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再履行担保责任的意见,因在本案中的各担保人均处于平等的担保地位,在各自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未就担保义务的履行顺序进行约定,故被告高兴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静雷服饰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668937.5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57781.2元(截止于2015年7月29日)及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以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信银蓉建贷字第XXX)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条款执行);二、被告雷静、被告周运文、被告成都高兴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静雷服饰店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高兴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在80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执行,被告雷静、被告周运文、被告成都高兴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了给付义务后,均有权向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静雷服饰店进行追偿。如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静雷服饰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40元,由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静雷服饰店、被告雷静、被告周运文、被告成都高兴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彤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人民陪��员钟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美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