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14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8号。代表人史立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司广瑞,男,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范建民,男,该行职员。被告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北3号。法定代表人蒋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工行)与被告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三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省工行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省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司广瑞、范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三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工行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东三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12日,原告省工行与被告广东三星签订《融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信托投资公司湛江办事处(以下简称湛江办事处)向被告融资5000万元人民币,融资期限为一年,从资金到位之日起至次年对月对日止,利息为年息7.56%,按季结息。同年11月25日,原告与湛江市办事处签订《拆借资金合同(代借据)》,并于同日依约发放贷款50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广东三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1年11月30日仅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分别于2001年11月30日、2003年11月14日、2005年10月14日、2007年9月26日、2009年11月5日、2011年10月26日、2013年10月17日确认上述债务,并承诺积极筹措资金,尽早归还贷款本息。但至今未予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融资协议书》、《拆借资金合同》、特种转账付出传票、被告承诺函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对尚欠借款本金4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现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XXXXXX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燕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人民陪审员 蒋兴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薛红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