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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3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170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徐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4年农历12月5日生儿子徐某丙,2010年4月9日生女儿徐某乙。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脾气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正常交流。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农历1月17日分居至今。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徐某甲未答辩。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3、徐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和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情况。被告徐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6年1月4日生儿子徐某丙,2010年4月9日生女儿徐某乙。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两个子女,可以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