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龙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416号原告龙某,女,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李某甲,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来攀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澄贤、黄乾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楠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龙某与李某甲于1987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89年3月26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李某甲长期不回家,李某甲于1997年左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龙某及孩子完全是不闻不问,毫无责任心,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双方也没有财产分割。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灭,无和好的可能。龙某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龙某和李某甲于1987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后李某甲离家出走十几年。现龙某以夫妻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因李某甲离家多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龙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攀峰人民陪审员 李澄贤人民陪审员 黄乾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