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宝玉诉魏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玉,魏建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132号原告:张宝玉。被告:魏建华。原告张宝玉诉被告魏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玉诉称:200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新疆极美商贸公司经理魏建华,其以投资入股分红为由,骗得原告现金10万元投资入股。十年间,原告多次要本金和分红,被告于2010年给付原告2万元,于2013年给付2万元,剩余本金和分红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宝玉放弃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魏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张宝玉给付被告魏建华建厂投资款10万元,后因该厂未成立,被告向原告退还投资款4万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张宝玉建厂投资款60000元正,附:2013年10月底前兑付20000元.2014年全部归还”的欠条一张,但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以被告尚余投资款未退还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就退还原告剩余投资款6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该款至今分文未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已在欠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底前兑付2万元,2014年全部归还,故本院认定利息为4185.21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2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万元×4.75%÷365天×820天=2134.25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余款4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万元×4.75%÷365天×394天=2050.96元,上述两项合计为4185.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宝玉偿还投资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魏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宝玉支付利息4185.21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宝玉负担412元,被告魏建华负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董 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娜尔盖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