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洪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刑初7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敖汉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辽BZ9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敖汉旗四家子镇解放屯西砂石路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徐某某驾驶的蒙DT9x**号小型轿车相撞,被告人李某某未予停车,驶离现场。被害人徐某某报案至敖汉旗公安局。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敖汉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敖汉旗公安局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尚金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