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栋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栋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222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尚友。委托代理人王成武,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栋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栋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尚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武,被告陈栋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6月30日17时许,在省道250东平县梯门镇十字路口北路段,陈栋之驾驶鲁J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王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鲁公交认字2015第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栋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483.20元(24天32元/天+24天183.20元/天+67天32元/天+67天183.20元/天+65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61786.40元(11882元/年20年26%)、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49269.6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陈栋之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鲁J的实际车主胡斌,是我母亲,该车辆为家庭用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已与王某达成协议并经法院司法确认(1.被告陈栋之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9357.59元,已于2015年10月14日付清;2.如王某鉴定伤残时构成伤残等级,伤残赔偿及由王某向陈栋之所在的保险公司主张赔付,赔付后全部归王某所有,王某不再要求陈栋之支付任何费用;3、……;4、该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时一次性终结赔偿,陈栋之一次性支付王某全部费用共计99357.59元后,王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陈栋之主张任何权利,陈栋之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我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情况,确认涉案驾驶员是否是合法有效的驾驶,涉案车辆是否具备合法上路的资格,及涉案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被告陈栋之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以上费用已由被保险人胡斌支付,故以上各项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7时10分许,在省道250东平县梯门镇十字路口北路段,陈栋之驾驶鲁J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王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鲁公交认字(2015)第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栋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东平县中医院治疗,原告王某出院后,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陈栋之达成协议:1.被告陈栋之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9357.59元,已于2015年10月14日付清;2.如王某鉴定伤残时构成伤残等级,伤残赔偿及由王某向陈栋之所在的保险公司主张赔付,赔付后全部归王某所有,王某不再要求陈栋之支付任何费用;3、……;4、该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时一次性终结赔偿,陈栋之一次性支付王某全部费用共计99357.59元后,王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陈栋之主张任何权利,陈栋之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且该协议已经东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调确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司法确认,陈栋之已于2015年10月14日一次性支付王某全部费用共计99357.59元。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本院技术室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挫裂伤、脑干损伤、颅骨颅底骨折、重度混合性耳聋(左),构成九级伤残2.右肩胛骨骨折、右肱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3.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左面神经麻痹,构成十级伤残4.右耻骨上下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认定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伤残等级过高。经本院技术室委托2015年12月23日,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关于王某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助听器)鉴定》一份,证明:王某适合配耳背式助听器,价格为4000元,该助听器使用寿命为5年,初次装配训练期为25天,以后每次装配时间为10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食宿费每天60元/人,该器具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山东省的人均寿命”为75岁,综合更换次数为12次。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鲁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1882元,当地工作人员出差补助县内为20元/天,当地护工工资平均工资为50元/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及医疗费票据、被告陈栋之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2015)东民调确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栋之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栋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陈栋之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该协议涉及的赔偿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王某伤残鉴定评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原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资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的伤残鉴定报告,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据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786.40元(11882元/年20年2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应予支持更换残疾辅助器具期间的护理费认定为3250元(65天50元/天),有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关于王某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助听器)鉴定》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护理费,原告对该项的请求未超出鉴定的范围。综上,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告王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1786.40元(11882元/年20年26%),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更换残疾辅助器具期间的护理费3250元,共计113036.40元。因鲁J小型轿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且原告只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据此原告剩余损失被告陈栋之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陈栋之已达成协议,协议涉及的赔偿部分已履行完毕,本判决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助听器期间护理费,共计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开户行:,收款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潇 关注公众号“”